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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刑事申诉案看司法解释效力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2月06日A07

日期: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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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刑事申诉人吕某1997至1998年系市某事业单位领导,因挪用公款一案不服区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的判决,该判决认定吕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其当时因种种原因没有上诉。服刑出狱后,吕某不服,一直申诉,主要申诉理由之一便是挪用的款项是以单位名义出借给具有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系夫妇),借款人的借条也是以单位名义借的,他作为单位负责人,在借条上面签字,并安排会计去办理,1998年退休时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认为是单位之间拆借资金行为,违反财经纪律,未移送司法机关。其在这过程中未收受礼金物品,利息全部入了单位的账。因而不应涉嫌挪用公款罪。

2001年,某区检察院办理此案,根据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外,还有1998年4月6日通过的,同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在上述案例中,根据该司法解释,即可认定吕某将单位款项借给个人(私营企业)营利使用。

2001年9月18日,在吕某判决的当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又出了一个解释,但该解释于2001年10月26日起施行,也就是说如吕某上诉,应当判无罪的。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换句话说,即将公款借给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和私营合伙企业就不属于犯罪。吕某本人一直带着这个司法解释在申诉。经过三级法院和两级检察院的再审和复查,均维持原判决,目前申诉人已向省检察院申诉。

该案涉及司法解释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一般认为,司法解释并不是法律本身,而是对法律的一种解释,那么就意味着法律条文本身的真实含义如此,司法解释只是明确而已,既然法律的原本含义如此,司法解释的效力就可以溯及,关于这个问题最高院和最高检有关于司法解释的司法解释,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本案特殊的是其是一位刑事申诉人,在申诉时是否可以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笔者认为从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和司法解释是一种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而言,应当是可以适用的。当前一个司法解释的内容还不够全面或存在漏洞时,后一个司法解释给予明确,是更客观更合理的理解,也是对当事人更公平的适用,因此,在刑事申诉中涉及到罪与非罪问题的司法解释,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