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人员虚构“中间人”索要“顾问费”应如何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3年02月06日A07
日期:02-15
【案情】施某系A区产业园开发办主任、经济发展局副局长,负责该区招商引资、闲置土地转让等工作。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施某以区位优势明显、土地资源紧张等理由,向投资人季某积极推荐B公司的闲置用地,同时以土地闲置存在法律、政策、经济风险等,催促原土地使用权人金某尽快以相对低价处置该闲置土地。在确定双方收购、处置意向后,施某向金某虚构招商项目系“中间人”介绍,其能保证金某拿到其能接受的底价,收购方给出的超过底价部分,将作为“中间人”的顾问介绍费。金某同意,并按照施某要求签订《顾问费支付承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施某以双方不熟悉、确保资金安全为由,指定由其控制的账户作为资金接收和中转的账户。施某从中扣除“顾问费”,并要求金某出具收到全部价款的收条,以掩饰其从中获取“好处费”的事实。
【评析】关于本案中施某利用盘活闲置土地政策,通过压低出让方土地转让价格,虚构“中间人”,获取“顾问费”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受贿罪。施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招商引资职务便利,在闲置土地资产转让过程中,以“顾问费”名义向土地资产原使用权人索取好处费,为土地资产原使用权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施某虚构土地转让交易系“中间人”介绍促成、需要支付“顾问费”的事实,骗取出让方钱财,构成诈骗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属于违规违纪行为。施某获取土地转让款的差价主要基于个人能力,获取差价款的金额取决于其与买卖双方价格谈判的结果,其行为更符合居间介绍获取差价佣金的特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施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一是行为人利用了自身职务之便。施某身为招商引资工作人员,工作职责包括向被招引企业介绍、推荐项目用地、办理各项行政审批手续等,其利用招商引资盘活闲置土地政策,通过虚构“中间人”身份,以“顾问费”名义获取好处费的行为系利用了自身职务之便。
二是行为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谋取了利益。施某通过招引新企业并促成季某与金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为季某的新企业和新项目提供服务,协助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既是其履职行为,也是其为金某顺利、合法且无后顾之忧地转让B公司土地使用权谋取利益。
三是行为并未使卖方陷入错误认识。金某为规避风险、迅速转让变现,对施某提出的“中间人”索要“顾问费”的要求予以默认同意,认可施某从其土地转让款支付转账过程中扣除“顾问费”,并非陷入“错误认识”,而是基于对施某职务行为有所求。
四是行为本质是权钱交易。施某的职务行为对土地转让方具有足够的强制力,土地转让方利用施某的公职身份和职务便利,确保土地成功转让,规避风险,愿意让渡一部分利益。施某正是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闲置土地原使用权人顺利转让土地资产谋取利益,并从中索取好处,其行为本质是权钱交易的贿赂犯罪,而非“个人商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