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投资已经成为普通人理财重要的投资渠道,因此人民法院执行上市公司股票已经常态化。所谓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从广义上说一般包括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所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那么,如何高效执行上市公司股票呢?
关于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上海金融法院的《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深圳中院的《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这几个规范性文件。
一、上市公司的股票的变现方式
(一)强制转让模式
该种方式,一般是人民法院指定证券公司在一定时间内将上市公司股票卖出。比如上海金融法院规定了在二级市场以集中竞价的方式强制卖出,同时变现的款项划拨至法院的证券账户或者申请执行人的证券账户。强制转让模式,优点是高效、便捷地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最大程度地维护债权人的权益。缺点是容易致使导致债务人权益的受损。
(二)拍卖、变卖模式
对于被执行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人民法院采用最多的便是拍卖、变卖这种模式。拍卖程序公开透明,可以有效避免暗箱操作,防止串通、共谋、权力滥用等情势发生;拍卖、变卖的优点在于程序比较完整,当事人有充分的知情权、异议权。缺点就是拍卖、变卖的时间较长,难以适用瞬息万变的股票市场。
拍卖、变卖模式的难点是拍卖保留价的确定。其中上海金融法院规定,采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或网络拍卖方式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无限售流通股的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90%。上述前二十个交易日指竞买日或竞拍日前的二十个交易日。若一拍流拍,对于二拍的保留价,上海金融法院规定,网络拍卖方式流拍需要进行再次处置的,再次处置保留价不得低于前次处置保留价的80%。
(三)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
如何将上市公司股票抵偿给债权人?实践中,一般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将股票作价抵消结欠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过户相应的手续。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相应的变价文书,将上市公司股票作价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由于直接抵债程序缺乏相应的信息透明及内外部监督,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法院一般不应出具。
(四)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方式
上海金融法院、深圳中院创新地设立了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方式,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明确了以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的适用情形。二是明确了处置前相关内容。三是明确了保证金以拟处置股票的最小竞买申报数量为基数。四是明确了申报竞买的方式及运行的特殊规则。五是明确了优先自动匹配成交的询价竞买规则。
二、上市公司股票执行的原则
(一)财产除尽原则的灵活适用
财产除尽原则又称财产补充原则,是在执行程序中,首先执行顺位在先的财产,然后再执行顺位在后的财产。具体来说一般是存款>动产>不动产>债权>公司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由于上市公司股票的一系列特点,在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要优先处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以便最大程度地保障被执行人的权益。
(二)风险防控原则的普遍适用
当上市公司股票超过上市股票总数的5%或者较大数量时,该笔股票的数量足以对股票二级市场造成冲击。适用何种模式处理上市公司股票,要优先采取拍卖或者变卖或者大宗股票司法协助的方式,充分考虑上市公司的意见,最大程度维护股票的二级市场稳定,维护各类投资人的权益。
(三)当事人合意原则
当事人合意原则。对于股票的处置方式、处置时间、处置数量等事项,各方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执行法官应当按照当事人合意的方式来处分股票。具体实践过程中,当事人合意原则普遍适用,不得损害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上市公司股票的价格变化较大,防止当事人之间串通,利用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造成上市公司股票价格波动,进而损害上市公司权益。
三、上市公司股票变现方式的应用
对于在何种情形下适用何种变现模式,当事人一致同意选择何种模式是首选。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往往就上市的股票无法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比如上海金融法院规定,拟处置的上市公司股票数量小于30万股或交易金额小于人民币200万元,优先适用在二级市场以集中竞价方式强制卖出。处置的上市公司股票数量大于30万股或交易金额大于人民币200万元,且在股票二级市场强制卖出可能对该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优先选择适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对于什么情形下适用拍卖、变卖的方式,深圳中院规定,变价股票数量占上市公司总股本比例为5%以上(含本数),或者股票长期停牌(六个月以上), 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进行变价。
对于上市公司股票,采取不同的方式,带来的结果可能不一样。针对不同的股票及数量,既要适用相关规定,又要因案制宜、因时制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