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江苏全省消保委系统共计受理消费投诉约27万余件,全省法院系统一审受理涉消费纠纷案件约4.5万件,“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3月15日,江苏省高院与省消保委共同发布江苏省2022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健身房停业,消费者索赔胜诉
2017年9月,张某与某品牌健身门店签订《入会协议》办理健身会员卡,协议载明的当事人为“某某健身”,协议及收款收据中的签章为该品牌健身店会籍专用章。甲公司为该健身品牌的品牌管理人,乙公司参与实际运营,两公司的股东分别或共同出资设立多家名称不同的公司,以相关公司名义开设多家该品牌健身门店。案涉健身店经营地点的注册公司为丙公司,股权结构与乙公司相似,经营范围与甲公司、乙公司重合,三家公司之间未签订该健身品牌的特许经营合同。2019年7月,案涉健身门店张贴告示称因经营亏损停止营业,但未向张某退还剩余会费。张某将甲公司、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退还剩余会费并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法院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认定名义上不关联的相关公司实际系健身馆的经营者,判令其对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惩治商家“跑路”。法院认为,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性,且甲公司、乙公司直接负责案涉健身店的经营管理,安排消费者将会费汇入不同的关联公司或个人账户,取得经营收益,故甲公司、乙公司是案涉健身店的实际经营者。该健身店虽告知消费者因亏损停业,但既未妥善安排退费事宜,也未披露实际经营者信息,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规避责任承担的情形,应当认定甲公司、乙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遂判决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减肥食品添加违禁成分,被判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2021年11月,王某通过微信向庄某咨询减肥产品,庄某向其推荐了名为“台湾强奶”的减肥压片糖果。王某分两次购买了五盒,在按庄某提供的方法服用后,出现心慌、气短、头痛、失眠症状,随即与庄某联系。庄某将购物款退还后,将王某微信拉黑。2022年3月15日,王某将“台湾强奶”送至某检验中心进行检验,结果表明该产品含有在食品与药品领域均早已被国家禁用的成分“西布曲明”。王某认为庄某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损害其身体健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庄某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庄某经法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庄某销售的减肥压片糖果中添加有国家禁止使用成分,庄某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未能到庭答辩、质证的法律后果。综合全案情况,法院依法认定庄某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对其处以销售金额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消费者“撸猫”被抓伤,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2021年5月,颜某到某宠物工作室消费,工作室向其提供“撸猫”服务。其间,一只白猫突然跳至颜某腿上将其抓伤。后颜某监护人带颜某到医院就诊进行伤口处理并注射相关疫苗,共计支付1500余元。因颜某向宠物工作室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
法院认为,《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宠物工作室饲养的猫将颜某抓伤,虽然工作室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但颜某对损害的发生亦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宠物工作室作为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应当对颜某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宠物工作室赔偿颜某医疗费及维权产生的交通费1600余元。
景区内骑马受伤,游客有权通过经营者责任保险获得赔偿
某公司是某嘉年华景区的经营者,该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该公司,营业场所为嘉年华景区。该公司将景区内的骑马场交给魏某实际经营。本案原告为未成年人,随其父亲在骑马场骑马过程中跌落致颅脑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魏某、某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7万余元。
法院认为,魏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将骑马场交由魏某经营,根据《旅游法》第54条规定,景区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某公司应当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监护人放任未成年人自行骑马,对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相应减轻经营者20%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对某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万余元,魏某和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000余元。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货物毁损灭失 无权引用保价条款限制赔偿责任
当前,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成为新型消费的明显特征。本批发布的案例中有两件涉及网络平台消费,其中一件涉及快递服务消费。
2021年3月,陈某通过某快递公司寄送苹果手机两台,保价金额12000元。货物送达收件人处后,收件人与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现场开箱验收,发现包装盒中的手机不翼而飞,其他配件完好,该两部手机价值2万余元。快递公司后依据保价金额向陈某赔付12000元,剩余款项未赔付。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快递公司赔偿差额损失。快递公司辩称陈某自愿选择12000元的保价金额,其有权依据保价条款限制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案涉两部手机在寄送过程中一直处于快递公司的控制之下,其无证据证明案涉手机的丢失系因运输过程中的合理风险、货物本身性质或不可抗力所导致,且在收货时快递包裹完好唯独丢失两部手机,快递公司无法说明手机丢失的具体原因,综合以上情况,能够反映快递公司存在较为严重的过失,故不能引用保价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遂判决快递公司在保价金额之外足额赔付陈某的损失。
通讯员 沈法轩 南京晨报/爱南京记者 姚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