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泰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泰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26年6月24日经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6年7月31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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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泰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泰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6月30日
泰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垃圾产生、收集与贮存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利用与处置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和全链条治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环节以及相关的规划建设、监督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进行分类处理。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处理重大事项,完善分类处理制度,保证必需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对建筑垃圾全过程处理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数据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建筑垃圾对环境的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章 建筑垃圾产生、收集与贮存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鼓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鼓励发展装配式建筑,推广绿色施工、全装修或标准化装修交付,减少建筑垃圾产生量和排放量。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运输、利用、处置以及污染防治等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工程招标和施工设计中明确减量要求和措施,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以及污染防治责任。
第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要求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工程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式、去向等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终端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
(一)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进行分类收集、贮存;
(二)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对可以回收利用的落实回收利用措施,不能及时清运或者利用的,采取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三)在施工工地出入口采用硬化道路,并配备车辆冲洗设备,确保车辆整洁出场;
(四)按照规定使用号牌识别、称重计量、视频监控等智能化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三十日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产生建筑垃圾需要处置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符合条件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证件。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变更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
第十二条 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件的装修工程项目,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关于市容环卫责任人的规定确定。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装修垃圾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一)规范设置装修垃圾收集点,并公布收集点的位置以及开放时间、管理人、监督投诉方式等信息;
(二)保持装修垃圾收集点的正常使用和整洁;
(三)督促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装修垃圾,并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四)将装修垃圾交由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的单位运输至资源化利用企业规范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收集点的,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装修垃圾收集点。
第十三条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装修施工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及时将装修垃圾投放到装修垃圾收集点,或者直接交由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的单位运输。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利用与处置
第十四条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市场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符合条件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运输)核准证件,并将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向社会公布。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的,运输单位应当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当满足外观规格、标志标识、密闭装置、卫星定位、安全配置、装卸记录、数据传输等要求。具体要求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核准证件载明的车辆、船舶运输建筑垃圾,并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证件;
(二)分类运输建筑垃圾;
(三)全程密闭运输,保持车辆、船舶外部整洁,不得沿途倾倒、泄漏、遗撒;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
(五)保持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开机并正常运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设立建筑垃圾转运调配、资源化利用、填埋等处置场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合理设置农村地区建筑垃圾转运场所。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内设立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堆放、分拣和作业场地;
(二)设置场区围墙、围挡,硬化出入口道路以及内部地面;
(三)设置号牌识别、称重计量、视频监控等智能化设施;
(四)配备作业机械,设置照明、排水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
(五)配置专人管理,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管理公示牌;
(六)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分类堆放,设置分类堆放标识,保持堆体稳定,并采取防尘措施;
(七)不得接收未取得处置核准的建筑垃圾,不得接收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农业固体废物、污泥、清淤疏浚底泥和危险废物;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从事建筑垃圾转运调配业务的港口码头,除遵守前款第一项到第六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维护作业驳岸等基础设施设备,确保符合通航安全标准,满足中转作业要求;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水陆转运电子联单制度,建立船舶航行轨迹检查台账;
(三)及时对驳岸转运的建筑垃圾进行抽检,做好台账记录;
(四)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收运处置转运船舶产生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等船舶污染物,不得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和填埋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二)如实记录接收的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信息;
(三)在建筑垃圾卸料、上料以及处理过程中易产生扬尘的环节,采取抑尘、降尘、除尘措施;
(四)资源化利用企业生产规模以及资源化利用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使用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告知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标准以及下列要求分类处置、利用:
(一)工程渣土可用于场地平整、路基铺垫、堆坡造景、环境治理、土方平衡、烧结制品等;
(二)工程泥浆进行脱水干化或者浆水分离后,可参照工程渣土处置、利用;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送至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等场所进行分拣、利用,无法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村民建造、装修、拆除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不能就地就近处理的,应当送至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建筑垃圾转运场所,并承担运输、处置费用。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在技术、资金、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加强建筑垃圾治理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规范处置意识。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发展,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鼓励其他工程项目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开发、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监管服务信息平台,完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处置核准、信息查询等政务服务。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建筑垃圾监管服务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共享机制。探索推行工程项目施工许可与建筑垃圾备案核准合并办理。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电子联单管理制度,具体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牵头,公安、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参与的联动执法机制,依法查处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强化与外省市相关部门的沟通对接,建立联防联控机制,依法查处跨区域非法转移建筑垃圾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理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受理、调查并反馈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环境卫生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有关职责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将装修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的单位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将装修垃圾送至指定地点,或者将装修垃圾直接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的单位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两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中转、利用、处置单位未有效运行电子联单,或者未按规定补录电子联单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产生、运输、处置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责任人未及时清除或者不能清除的,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组织代为清除,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非法处置建筑垃圾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能的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磋商、修复等工作。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