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驳车出车祸,致乘客一级伤残
法院:不属“好意同乘”,司机担责25%
□本报记者 顾和平
通 讯 员 张 琪 栾艺伟
一名大巴司机安排接驳车接乘客王某至指定上车点,谁知途中遭遇严重车祸,导致王某颈髓损伤、高位截瘫,构成一级伤残。近日,靖江法院审结此案,明确认定案涉接驳行为属于有偿承运环节,不适用“好意同乘”免责规则,依法判决接驳司机韩某承担25%赔偿责任,变道肇事司机陈某承担65%,王某因未系安全带自负10%。
2023年12月,在江苏工作的王某提前购买了火车票,准备从上海返回山东老家过年。临行前,他接到列车停运通知,随即换乘此前多次坐过的大巴。因大巴变更始发地,司机吴某三安排韩某驾驶小型客车,将王某从南通送至指定上车点。
当晚7时许,韩某驾车行至靖江市某路段时,前方陈某驾驶的车辆突然向右变道,韩某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猛烈碰撞。坐在后排的王某伤势严重,经诊断为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司法鉴定为人体损伤一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
面对300余万元的巨额损失,各方协商未果,王某遂将陈某、韩某及相关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陈某及保险公司主张韩某未保持安全车距,应负主要责任。韩某辩称,自己“未收一分钱车费”,属于好意同乘,应减轻或免除责任。王某则认为,自己是付费乘坐大巴,接驳行为系大巴运输服务的延伸,并非无偿搭乘。
法院审理后指出,“好意同乘”的核心要件为无偿性、利他性与非拘束性。本案中,王某已支付全程大巴车费,韩某的接送行为系大巴司机吴某三履行承运义务的自主安排。此外,韩某曾向人社部门陈述其“平时帮大巴司机送客户”。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该接驳行为属于有偿客运服务的一部分,不符合“好意同乘”的法律特征,故对韩某减轻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
法院结合现场证据认定,王某未系安全带虽不直接导致事故,但客观加重了损害后果,依据民法典“被侵权人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规定,酌情确定责任比例,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判决清晰划定了两类行为的法律边界:亲友邻里之间基于情谊的无偿搭载属于“好意同乘”,法律予以鼓励并允许减轻驾驶人责任;但若名为“帮忙”、实为经营性运输环节的接送行为,则不能享受责任减免。此举既防止借“好意”之名行营利之实,也切实保障了乘客的合法权益。
乘坐客车时,无论是前排还是后排,系好安全带都是基本的安全要求。“安全带就是生命带”,因未系安全带导致损害扩大的,受害人需自行承担相应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