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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5
星期二
当前报纸名称:泰州日报

拆迁安置房不动产登记纠纷案

日期: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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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3版:市(区)       上一篇    下一篇

拆迁安置房不动产登记纠纷案

基本案情:吉某与朱某系母子关系,2009年5月,朱某(乙方)与A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2017年10月20日,朱某与A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东方花园11幢202室;2017年11月,B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了朱某关于东方花园11幢202室不动产权登记申请,经审查朱某的登记材料后,为其发放了不动产权证书。因法院准备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吉某以拆迁安置房为家庭成员共有为由,申请撤销朱某名下的花园11幢202室不动产权。

案情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案涉不动产产权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朱某申请案涉不动产登记时,向B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及婚姻状况声明书等相关材料,并未提供与A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也未提供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某市资规局根据朱某提供的相关材料,亦无法判断案涉房屋存在其他共同共有人,B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办理的不动产房屋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符合登记条件,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据此对案涉不动产进行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了吉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提醒: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查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查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应属于程序性形式审查范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登记机构无法对合同表象背后的所有真实内容进行确认,实际操作中实质审查显然也是做不到的,其也超越了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