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剑
尽管再三辩称印有涉案商标的柴油机全部出口海外,不在国内销售,但因为侵犯了甲公司的商标权,乙公司依然被判败诉,需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
据了解,甲公司生产的柴油机先后被授予中国和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16年至2021年期间,乙公司在涉外定牌加工过程中,根据外方客户要求,生产并出口了含有甲公司品牌的柴油机1千余台,合计金额44万多美元。2019年6月,甲公司发现并举报后,市监部门进行了查处。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侵犯其商标权,诉至法院。乙公司辩称,一是被诉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产品销往国外,不在国内销售,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二是在涉外定牌加工前,要求委托方出示了案涉标识在国外进行商标申请注册的相关证明文件,已尽到必要、合理的审查义务。
法院认为,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认定涉外定牌加工必须满足两个前提要件,一是生产的产品全部销往国外,二是被诉侵权一方已经取得国外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人所属公司系甲公司商标的权利人,商标申请确认回执也不是申请人已经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件,因此不能证明乙公司已经取得国外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乙公司作为专业生产、销售柴油机的企业,对于商标必须先注册再使用等情况应当是知晓的,其没有尽到必要、合理的审查义务。
并且乙公司将案涉标识贴附于柴油机显著位置,既有装饰性又有说明性,且字体较大较为显著,故乙公司对案涉标识的使用具有来源区分意义,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常州中院一审判决:一、乙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
法官认为,认定商标性使用,应当以相关公众是否会以被控侵权标识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记为标准。相关公众不仅包括该类商品的消费者,还包括与该类商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特别是随着我国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境人员的增多,在境外接触到该类商品的我国公民也属于相关公众。
法官提醒,出口型企业和贴牌加工企业都应当从本案中汲取经验教训。对于出口型企业而言,应考虑全球化大背景下,在国外市场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尤其是在国内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时,更应当积极主动在主要出口国或地区注册商标,以更好地占有和巩固市场。对于贴牌加工企业而言,涉外定牌加工绝不意味着商标侵权的豁免,在全球人员和商品流动不断加强的当下,仍然存在侵犯国内商标权的可能,因此一定要严格审查授权方的权利来源,以及该知识产权在国内注册和保护的情况,避免发生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