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见习记者宋浣竹 通讯员葛桑桑 李 远) 远光灯作为黑夜行车的照明利器,如果使用不恰当,可能会沦为引发事故的“隐形杀手”。近日,市人民法院就审结一起交通事故纠纷,因会车时滥用远光灯等违法行为,最终导致车损人亡的悲剧。
2024年10月18日凌晨5时48分,天色未亮,淅淅沥沥的小雨让路面变得湿滑。市民熊某驾驶轿车在丁蜀镇蜀张路由南往北行驶,在经过一酒店门口时,驾驶员李某从对向车道由北往南驶来。两车即将交会的刹那,两道刺眼的远光灯如探照灯般直射而来,瞬间晃得熊某几乎睁不开眼。就在两车交会刚过时,只听见“砰”的一声巨响,熊某的车撞上了正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行人蒋某。事故导致熊某车辆严重损坏,行人蒋某伤势过重,虽经医护人员全力抢救,仍不幸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市交警部门迅速展开调查。现场勘查和监控录像清晰还原了悲剧的诱因:事发时正值雨天,路面湿滑,视线本就受到一定影响;李某驾驶的车辆,在与熊某会车前后,远光灯一直处于开启状态;同时,调查还发现熊某存在超速驾驶的违法行为。正是李某违规开启的远光灯强光照射,再加上熊某超速行驶,导致熊某在会车瞬间产生严重的视野盲区,未能及时发现前方横穿马路的蒋某,最终酿成车损人亡的惨剧。
市交警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熊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蒋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熊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蒋某的家属已与熊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李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蒋某的家属遂将李某及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熊某夜间道路行驶未降低车速,与对向车辆会车后未及时观察前方道路状况,遇情况未有效避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驾车交会时滥用使用远光灯、蒋某横穿马路未走人行横道,二人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死者蒋某存在过错,所以可以适当减轻熊某的赔偿,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原因力分析,法院酌情认定熊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李某和蒋某分别承担17.5%的赔偿责任。经计算,扣除李某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后,法院判决李某还应赔偿8万余元。
市人民法院法官提醒,滥用远光灯会瞬间使对向或前方驾驶员致盲,极大压缩其反应时间和空间,极易诱发严重事故。因此,每一位驾驶员都应养成文明、规范使用灯光的习惯,这是对自己和他人生命负责的基本要求。
哪些情况不能使用远光灯
1.夜间行车,在照明条件良好的城市道路中,不要使用远光灯。
2.原则上,在没有路灯、照明不良的公路,当与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交会时,应在距来车或行人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
3.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等能见度低的情况下,近距离跟车行驶时,后车不能使用远光灯。
4.遇有浓雾、大雨、沙尘等低能见度天气时,不能使用远光灯。此时若使用远光灯易形成漫反射,严重影响驾驶人视线。
5.夜间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行驶时不能使用远光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