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规章制度中的“公司范围内”不应机械理解
日期: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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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林熙
2013年2月,王某进入某医疗器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如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其中“严重违反”以规章制度中的规定为准。上述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王某也经过了公司就规章制度组织的培训。
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以下行为将受到严重违纪处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在公司范围内动手打人或相互殴打者,其他重大过失或不当行为影响公司声誉或利益,或导致严重不良后果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任何有损公司利益情节严重者等。
2020年11月10日下午,王某驾驶铲车上路,在公司外与路边停靠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与车主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扭打,致使车主右小腿受伤。经民警调解,停靠车辆的维修费用、车主的医疗费及衣物损失由某医疗器械公司赔偿,王某在调解协议中写明责任由其承担。2020年11月26日,公司赔偿了5000余元。
2020年11月30日,公司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并经告知工会同意,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王某不服,主张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案中,王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公司依法制定且已告知劳动者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在公司范围内动手打人或互相斗殴者”将受到严重违纪处罚,结合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此等情形应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王某在工作期间驾驶铲车与社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正确处理,而是与他人互相揪打,导致公司产生了劳动者人不在岗、劳动工具长时间缺位的客观情况,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王某与他人发生扭打行为的地点,位于公司生产车间与仓库之间的公共道路,驾驶车辆所经过的公共道路应是工作地点的自然组成部分,此时的公共道路应认定为地域概念上的公司范围,因扭打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小腿受伤,公司也赔偿了5000余元,故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在公司范围内动手打人或互相斗殴”这一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经征求工会意见后,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常州中院二审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了王某诉讼请求。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保障劳动者各项权利的同时,也有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秩序和经营活动的作用。劳动关系中的劳动,其实质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下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公司范围内”不宜机械认定为一般意义的地域概念上的公司范围,而应从实质角度出发,认定为接受用人单位管理这一概念上的公司范围。王某驾驶操作铲车是其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行为,其全过程皆受到公司的管理,如果仅是因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而驾驶铲车行至公共道路引发交通事故,本属公司可以预见的后果,即使导致公司生产经营行为不能正常进行,也可归于管理不当。但王某与他人扭打,并且导致公司额外承担赔偿损失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公司的预期,王某应承担相应后果,公司据此按照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