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索要不法请托支付的费用 不应得到支持
日期:09-16
2022年8月19日,原告王某为使其子小王成功就读某初级中学,委托被告李某通过非正规途径办理入学事宜,并向李某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因李某未能完成该委托事项,经王某多次催要,李某承诺全额返还上述款项。后李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返还全部委托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基于不法请托支付的费用,在受托人承诺退款的情形下,委托人诉请返还该笔费用能否得到支持。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受托人已就返还钱款作出明确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范畴,应当依法支持委托人返还钱款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请托行为本身违背公序良俗,委托人已经给付的款项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王某明知子女入学应当遵守教育部门统一招生政策,仍委托李某通过“找关系”的非正常途径谋求入学名额,意图规避法定招生程序,该请托行为明显违背公序良俗,破坏教育资源分配公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形成的委托关系应当认定无效。即便受托人承诺返还,也仅能产生自然之债的效果,而非合法的债务约定。委托人无论是以解除委托合同还是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其返还财产的诉求都不应得到支持。司法实践中,不法请托常见于安排工作、承揽工程、办理落户、获取资质等情形,均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恪守公序良俗,通过正规法定渠道办理相关事务,不能寄希望于“走后门、找关系”,试图以金钱谋取不正当利益,否则将自行承担相应法律风险。颜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