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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13
星期二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理财产品销售不能“一卖了之” 金融机构需全程落实适当性义务

日期:09-14
字号:大中小
版面:第A03版:江苏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2022年,梁某在某银行购买300万元信托产品。按照银行代销合同约定,如果实现“敲出”(指观察日收盘价高于敲出价格,投资者可获取约定年化利息),可以按照年化收益率10.9%计息;产品两年之内不可赎回,两年之后开放期可手工赎回。两年期满后,某信托公司发布公告,增设11月10日作为临时开放日;某银行联系梁某告知产品亏损情况,梁某明确表示不赎回。11月14日信托公司再次公告,新增11月17日至22日为开放期,同时约定,11月24日产品未“敲出”,将按照全新收益结构计算净值。11月22日下午,距离大盘收盘仅剩半小时,银行工作人员致电梁某,梁某选择赎回,该笔投资最终亏损80余万元。

梁某随后诉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主张某银行没有履行适当性义务,诉请判令银行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可预期收益合计150余万元。某银行抗辩,梁某具备丰富理财经验,应当做到风险自担、收益自享;工作人员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银行已经完整履行适当性义务。

本案属于银行代销理财产品引发的商事纠纷,核心争议焦点是金融机构是否完整履行“适当性义务”。

“适当性义务”指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金融产品,需要履行三方面义务:一是完成金融消费者风险测评与分类;二是充分告知说明金融产品具体情况;三是把匹配风险等级的产品推介销售给合适的金融消费者。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投资风险应当由投资者自行承担。适当性义务主要集中在产品推介、销售环节;本案中银行在销售阶段已经充分履行风险测评、风险告知义务,梁某理财经验丰富,风险应当自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融机构针对理财产品销售全流程,均应当履行适当性义务。《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做好持续信息服务,包括及时告知投资者认(申)购、赎回理财产品的确认日期、确认份额以及金额,定期推送持有理财产品基础信息,对于足以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大信息,必须及时告知。因此商业银行作为受托销售机构,除产品推介销售阶段,产品持有、退出的全周期均应当持续做好信息服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金融机构收取推介费、托管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提供服务标准应当与收费相匹配,需要在投资者购买、持有、退出理财产品的全过程持续做好信息服务。本案理财产品赎回关键节点,银行工作人员在大盘收盘仅剩半小时致电梁某,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梁某投资决策知情权;银行信息披露不够及时全面,适当性义务履行存在瑕疵;加之工作人员没有留存完整告知记录,不能排除存在误导投资者的可能性,银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综合考量双方主体责任、主观过错、举证情况等因素,酌情判令某银行承担梁某经济损失10万元。陈 颜 李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