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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13
星期二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股东以银行承兑汇票出资如何认定效力

日期:09-14
字号:大中小
版面:第A03版:江苏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爱文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邓某某、蔡某某分别认缴1200万元、800万元。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审查发现:两股东虽在公司账簿中记载以银行承兑汇票合计出资2000万元,但汇票均未记载爱文公司为持票人,亦无背书连续证据证明权利完成转移。该公司自设立直至破产,未产生任何销售记录,应付账款逾3000万元,应收账款仅129万元,不存在运输、仓储、生产等实体经营相关证据。管理人遂诉至法院请求追收股东出资。

本案争议焦点:股东以银行承兑汇票出资,公司账簿虽有记载,但资金并未实质注入企业,两股东是否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股东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银行汇票出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公司财务账簿已明确记载出资事项并出具收据,出资程序已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鼓励出资形式多元化,若仅以形式要件瑕疵否定出资效力,将不当加重股东出资风险,挫伤市场投资积极性。据此应当认定两股东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股东并未履行实质出资义务。银行承兑汇票出资属于非货币出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权利的外观表征为背书连续与持票人记载。案涉汇票未记载公司为持票人,缺少背书连续以证实权利转移过程,汇票资金也并未真正转化成为公司资产,故不能认定股东已履行实质出资义务。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非货币出资应当以权利有效转移作为形式要件。货币出资以资金实际入账作为出资完成标志,汇票出资属于非货币出资,必须以票据权利依法转移作为生效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的外观表征为背书连续与持票人记载。如果汇票未记载公司为持票人,又不存在背书连续证明权利发生转移,仅凭借企业内部记账凭证,不足以认定出资义务履行完毕。

第二,出资真实性应当结合实质经营情况予以检验。即便满足形式要件,仍应当审查出资资金是否真实转化为公司经营资产。公司账簿虽记载以汇票支付货款,但公司自设立至破产没有任何销售记录,也无运输、仓储、生产等实体经营佐证。账簿所载买卖行为属于虚构交易,目的是掩盖资金空转,出资目的并未真正实现。

第三,虚假出资追收是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原则的制度延伸。破产程序的核心目标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依法将有限财产按比例向各债权人分配。如果认可“有账无实”的出资效力,相当于公司自始不具备真实资本,本应作为偿债基础的法人财产被掏空,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将因此遭受损害。

综上,认定银行承兑汇票有效出资,在形式层面,非货币出资应当完成法定权利转移手续;在实质层面,出资资金应当真实转化为公司经营资产。以此规制实践中借助汇票出资、虚构交易抽逃资本的规避法律行为,为公司资本制度以及破产公平清偿秩序筑牢司法保障。黄 舒 汪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