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拒绝接受不合理调岗,用人单位以此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
日期:08-07
2021年6月,赵某至某建设工程公司担任市政副总工,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工作地点位于某建设工程公司及其投资或管理单位所在地,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赵某业绩的考核结果,变动赵某的工作岗位及职务,赵某应服从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入职后赵某一直在江苏省某市工作,2024年5月,公司通知赵某工作地点从江苏省某市调整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赵某拒绝接受岗位调整。同年6月,某建设工程公司以赵某不服从公司岗位调整为由,口头通知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并剔除赵某考勤打卡权限。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
工作岗位的职责与内容是劳动合同的核心要素。岗位调整涉及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则上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法律并未完全否定用人单位的单方调岗权,但对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调岗的合理性,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有调整工作地点的权利,工作地点变更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权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构成违法解除,用人单位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可根据工作需要和考核结果变动工作岗位及职务,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适用应受合理限制。
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调岗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应结合用人单位调岗在客观上是否作出不利于劳动者条件的变更、是否因调岗增加了劳动者家庭生活及社会成本等因素综合考察。赵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的约定较为宽泛,用人单位将工作地点跨省市调整,显著增加了劳动者的通勤、家庭生活等成本,对劳动者自身权益产生了重大影响,属于对劳动合同核心条款的实质性变更,该变更不具有合理性,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赵某拒绝调岗为由,剔除其考勤打卡系统权限,限制赵某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卢进营 刘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