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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4
星期一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这些发生在关联公司间的资金往来 应如何认定

日期: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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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3版:江苏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甲公司成立于2008年,法定代表人孙某持股97.5%。2017年7月,乙公司设立乙公司苏南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起初登记为孙某,在2018年3月,变更登记为吴某,但仍由孙某实际负责。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孙某挂靠乙公司苏南分公司开展项目经营,双方约定挂靠方资金自筹、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分公司财务与乙公司财务相对独立。

现甲公司提交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若干借条、转账回单、款项支付记录等证据,主张乙公司苏南分公司与其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要求乙公司苏南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46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与乙公司苏南分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

对此,两被告认为,本案款项系孙某从甲公司调用的资金,是其个人筹集行为而非借款。甲公司与乙公司苏南分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两家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应视为孙某的内部经营行为。

苏州市姑苏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甲公司虽提交了借条、转账回单及款项支付记录等借贷表象性证据,但在借条载明的款项发生期间,孙某既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股97.5%,同时又是乙公司苏南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根据孙某与乙公司就分公司挂靠的约定,挂靠期间资金自筹、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公司作为孙某的关联方,对前述挂靠事宜理应知晓。乙公司亦未授权孙某以分公司名义向甲公司借款。甲公司就其与分公司在挂靠期间的款项往来,在挂靠结束后主张分公司及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相关事宜应与乙公司苏南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孙某结算。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姜 宁 吴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