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信访处理达成协议的事项能否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日期:06-15
2018年开始,被告陈某、张某占用盱眙县某村省级生态公益林建设鸭棚,从事养殖。2023年,盱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罚,限令陈某、张某恢复原状。因建设投入等未得到补偿,被告陈某、张某陆续向相关部门信访。
2024年7月,原告盱眙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陈某、张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24年4月以来,乙方多次向省信访局、林业局等部门反映其在盱眙县某村建设的鸭棚20个月停养补偿等问题。为妥善化解矛盾,双方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90万元。乙方自愿放弃养殖棚及附属物所有权、经营权等,全部交由甲方处置。二、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乙方就养殖棚、生产经营及其延伸的所有诉求均已圆满解决,乙方不得再向任何部门提出其他任何主张。三、本协议为保密协议,如乙方违约,本协议立即作废,并且乙方退还已从甲方处领取的补偿费用,一切后果自负”。同月,盱眙县某镇财政和资产管理局村集体资金结算户向陈某账户转账90万元。现原告以案涉协议处理事项再生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向原告返还90万元。
盱眙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从案涉《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书》的签订目的是原告为了解决信访争议而给予被告方的补偿,经信访处理达成协议的事项不应再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该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项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首先,从信访与民事诉讼的性质看,信访与民事诉讼作为我国纠纷解决体系中的两种方式,定位不同,设计逻辑与核心功能决定了不可随意交叉替代。信访属于行政协调型救济机制,核心功能是柔性化解矛盾、衔接行政职责,针对行政机关履职争议、民生诉求等不适宜或尚未进入司法程序的事项,通过信访部门的协调、督办,推动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达成共识,本质是行政权力主导下的协商化解,追求高效、便捷、低成本的纠纷终结。而民事诉讼是司法裁判型终局机制,核心功能是通过法定程序判定权利义务、实现司法终局性,针对符合民事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争议,由法院依据法律对事实和法律关系作出强制力裁判,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追求程序正义与结果确定。从案涉《协议书》签订的背景来看,由村委会给予被告方补偿是为解决信访争议,若将已通过信访达成协议的事项再纳入民事诉讼,本质是混淆了行政协商与民事司法裁判的功能边界,即信访已通过协调固定了当事人的合意,民事诉讼却再对同一事项进行裁判,相当于让司法程序否定行政协调的成果,导致两种纠纷解决制度的功能错位,信访的化解能力被削弱,民事诉讼的终局性也因重复处理而失效。
其次,根据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信访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若允许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再就同一事项起诉,本质是允许当事人出尔反尔,既享受了信访协调带来的利益,又试图通过诉讼追求额外利益,这不仅破坏了民事活动的诚信基础,更会让行政机关陷入协商无用的困境,即后续信访工作中,行政机关因担心协议被诉讼推翻,不愿主动协调,最终导致信访的柔性化解功能失效。
更关键的是,按照社会解纷在前、诉讼断后、信访兜底的原则,信访处理方式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具有兜底性,将案涉相关事项纳入民事诉讼范围会形成信访—协议—民事诉讼—再信访的不正当循环,引发程序空转与资源浪费。综上,原告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申请解决案涉争议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蔡雨生 苏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