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司法认定
日期:05-27
高某持C1驾驶证驾驶轻型自卸货车,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再倒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高某在车厢上加装了约72厘米高的栏板。此前,高某已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张某家属张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某、案涉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保险公司抗辩称,高某对车辆进行临时加装且未履行告知义务,案涉事故系因栏板加高导致驾驶人无法通过车内后视镜观察后方情况引发,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此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的加装行为是否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而发生本起事故。
首先,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来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何种加装、改装行为属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或说明。
其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规则,案涉车辆为轻型自卸货车,临时加装栏板系为实现货运功能,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空载状态,不存在超载引发的安全性能下降、制动距离延长等风险。加装行为未改变车辆的宽度和长度,加装后的车厢高度亦未明显超出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外廓尺寸和上述条例规定的轻型载货机动车的最大载物高度,并未阻碍驾驶人根据左右后视镜观察车辆后方情况。
最后,交警部门已明确事故直接原因是高某倒车时未尽到安全观察义务,并非加装行为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引发,某保险公司免责抗辩不成立。
综上,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8万元,高某赔付20余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如何判断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司法实践中一般从显著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三方面来认定危险程度变化达到显著增加的程度。(一)显著性,是指危险增加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抑或提高保险费率的程度。(二)持续性,是指增加的危险在一定时间内持续不断地客观存在。如果增加的危险只是瞬间增加、瞬间即逝,不具有持续性,此时对价平衡原则并没有受到破坏,不能认定危险增加。实践中诸如刹车失灵后立即发生交通事故,因刹车失灵的危险不具有持续性,故不能认定为危险增加。(三)不可预见性,是指保险期间的危险增加应当是保险人缔约时未曾估计的状况。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已经预见到或者应该预见到的危险状况,其在收取保险费时就会有所考虑,这种情况下对价平衡没有遭到破坏,不应当视为危险增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司法认定,核心在于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受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既要维护保险合同对价平衡原则,防范被保险人擅自增加标的风险引发的道德风险,也要避免保险公司滥用免责条款逃避理赔责任,损害投保人及受害人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从危险变化的显著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及因果关系等方面综合判断,切实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与司法公平正义。缪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