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中被帮工人主体的认定
日期:04-29
刘某、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高某与唐某系邻居关系。刘某曾向芮某购买水泥、黄砂用于铺设门前地坪,约定由芮某负责送货上门,卸货、来回运费共计100元。2024年10月31日,芮某驾驶自用的手扶拖拉机将上述水泥和黄砂运送至被告刘某、高某住处。唐某因有购买水泥、黄砂需要,遂主动爬上手扶拖拉机帮助卸货,芮某未反对并接受。唐某在卸货过程中在被告刘某、高某住处的门前从芮某的手扶拖拉机上跌落摔伤,遂起诉刘某、高某、芮某索赔,刘某、高某、芮某均抗辩其并非被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自愿无偿帮助卸水泥,客观上实施帮助卸货行为,构成义务帮工。唐某因帮助卸货,在卸货过程中从手扶拖拉机上摔落受伤,帮工的受益对象应当系负有卸货义务的主体,故负有卸货义务的主体芮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被帮工人主体该如何认定?具体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其一,义务帮工关系的成立:以“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为核心。义务帮工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互助行为,兼具邻里友善、民间互助的社会属性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以“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为核心,其特征在于无偿性、劳务性、受益性、合意性。本案中,唐某主动帮忙卸货(搬运水泥),未约定报酬,亦未获取任何对价,符合义务帮工无偿提供劳务的本质特征。唐某主动帮工时,芮某未明确拒绝,以默示方式接受帮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帮工合意。因此,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义务帮工的构成要件,帮工关系依法成立。
其二,被帮工主体的实质认定标准:“义务归属+直接受益”。在确定被帮工人时,不能仅依据接受劳务的表面现象,而应深入探究帮工行为所指向的“事务”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应由谁来完成以及谁最终受益,核心在于判断帮工行为的直接受益对象与义务归属主体。本案中,刘某与芮某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芮某负责送货上门并承担卸货义务,运费与卸货费打包计价100元。卸货是芮某的合同主义务,完成卸货是其履行合同、获取货款的必要环节。唐某主动卸货,直接替代芮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免除了芮某的劳务成本与时间成本,帮工利益直接归属于芮某。据此,芮某系卸货义务主体,为帮工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刘某、高某作为买受人,其合同权利是接收合格货物,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由买受人承担卸货义务。唐某的卸货行为虽最终便于刘某、高某使用建材,但该利益是买卖合同履行后的间接结果,并非帮工行为的直接指向。司法实践中,间接受益人不当然成为被帮工人,否则将不当扩大责任主体范围,违背义务帮工责任的归责初衷。芮某未明确拒绝唐某的帮工行为,并接受帮工,不符合“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免责情形,依法应承担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
其三,刘某、高某的法律地位:被帮工主体认定的排除。刘某、高某作为货物的买受人,是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虽然从表面上看,其二人系卸货行为的间接受益者,但在本案的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中,他们并不具备被帮工人的主体资格。原因在于:刘某通过其与芮某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将卸货的义务转移给芮某,同时将卸货现场的组织、管理责任也一并转移给芮某。芮某成为卸货事务的直接责任人。刘某、高某对芮某如何卸货、雇佣何人卸货等具体操作细节,不具备指挥和控制的权利。从唐某的主观意图来看,唐某帮助卸货,其直接目的在于方便芮某快速完成交付,以便自己也能购买。其行为的指向是协助芮某完成其工作,而非帮助刘某、高某接收货物。刘某、高某既无卸货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亦未主动邀请、指挥唐某帮工,不具备被帮工人的主体要件,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将刘某、高某认定为被帮工人,不仅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分配相悖,也超出了其对现场事务的实际控制范围,课以过重的安全保障义务,缺乏合理性。祖恩燕 施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