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以酌定方式裁量损失赔偿金额的检视与优化
日期:01-22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损失赔偿是实务中最常见的违约责任形态,其认定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当事人举证证明受有违约损害,但不能证明其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认定损害赔偿金额,但是酌情认定的可裁量空间较大,易出现判决失当情形。
法院以酌定方式不当裁量损失赔偿金额的表现有三:一、应酌未酌。当事人已举证证明受有违约损害,但未能证明所受损失数额的,法院未酌情认定损害赔偿金额,而迳行判决驳回。若当事人能证明已受到损失,在法律上就应当享有获得救济的权利,否则有违保障私权的私法理念。二、不应酌而酌。法院未意识到酌定方式运用的必要性,或者试图通过酌定避免单纯采纳鉴定结果以及机械适用法条。三、酌定理由失当。法院虽支持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未列明酌定因素。若法官对酌定因素缄默其口,而不将心证过程和裁判依据诉诸书面,将不能实现当事人“吃亏沾光在明处”的朴素要求。
为减少法官不当裁量损失赔偿金额的现象,除跟进相关机制等通用措施外,可从规范酌定要素方面考虑,将法官裁定违约损失赔偿金额的思维过程具体化、显现化、规范化。首先,确定一个适用前提,即损失确实存在,但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在损失已经确定,只是数额无法确定时,法院酌定更能保护民事权利、消弭争议。其次,列明三个考量因素。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两者相加构成“造成的损失”。因违约而生的各种损害只要得以证明,均应纳入考量。从案件审理来说,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违约的过错程度均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故均应纳入损失赔偿酌定额内。综上,裁判文书说理时至少应当考量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可得利益三种因素,并就所采用因素充分说理,使得司法实践中法院能“当酌则酌,酌得其当”。
周凡人 闵小立 杜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