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连云港市中级法院民四庭副庭长任慧收到了来自当事人徐某邮寄的一面锦旗,感谢其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审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公正判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某曾向原告徐某出具一张经双方结算形成的22万元借条,后因赵某未能还款,徐某将赵某及其妻子钱某一同诉至法院,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某辩称借条由其本人单独出具,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钱某未参与任何借款环节,也未事后追认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涉案借款是否属于赵某与钱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成为本案争议焦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借条系赵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徐某出具,且金额较大,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出借人徐某需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赵某与钱某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经营,或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在案证据表明,徐某向赵某交付涉案借条借款中的145000元本金后,赵某将该笔款项转入某公司账户用于购买原材料。钱某时任该公司股东(持股70%),赵某则自认该公司自登记设立至今,一直由赵某实际控制经营,故应当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中的145000元系用于赵某与钱某共同经营的公司,该145000元属于赵某与钱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借款本金中的剩余款项,因无证据显示相关款项用于某公司经营或由赵某与钱某共同生活使用,故对于借款本金中的剩余款项不认定为赵某与钱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最终判决赵某对全部22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钱某对其中145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此案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典型案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某公司,丈夫赵某以个人名义借款,其中145000元被转入由赵某与钱某二人共同经营的公司账户,属于法律规定的一方所借但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店”而言,夫妻一方不得在享受经营收益的同时以“不知情”为由将经营风险置身事外,应正视并自觉履行对应义务。
法官提醒,根据民法典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的原则,日常生活中,如系为夫妻共同债务出具债权凭证,应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从而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连法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