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一户一宅”原则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日期:12-31
原告朱某与被告支某系同村庄邻居。2002年,双方就购买房屋一事达成合意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主支某将原有楼房及附属设施卖给买主朱某,屋基及房屋前后自留地,按田亩以田调田。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被告支某将协议中所述房屋及房屋附属物交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原告则将自己名下的部分承包地交付给被告。2017年左右,原告在原自有宅基地上翻建新的房屋。2024年起,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产生矛盾,经派出所及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辩称,因农村房屋一户只能有一个宅基地,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违反宅基地“一户一宅”原则进行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一户一宅”原则,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该法律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户一宅”限制的只是村集体在初始分配阶段只能给一户分配一块宅基地,并未禁止已经有一块宅基地的家庭,通过“向同村人购买”的手段,再获得一块宅基地。因此,在无其他合同无效情形下,合同有效。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以及第四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或赠与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并没有直接涉及民事行为的效力,更多的是从公法角度对农村村民拥有宅基地的数量和申请等事宜做出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因其是同一组织成员,具有交易的主体资格,不会因主体资格欠缺而导致合同无效,关键是看转让导致的“一户多宅”或“无宅”是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卖人出售房屋的后果是不能再申请宅基地,影响的是自身权益,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无必然关联;而买受人如因买卖而形成“一户多宅”,可能的后果是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或者集体组织依法回收多余的宅基地,即影响的仍然是个人权益,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具体到本案而言,原、被告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梦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