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理合同中隐蔽型保理的合同效力认定
日期:12-18
按照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保理可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隐蔽型保理又称暗保理,指在保理合同签订后,保理人或债权人均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之事宜,仅在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由出现后,保理人可将应收账款转让事由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交易关系。然而,目前我国对于隐蔽型保理的规定仅见于一些规范性文件中,隐蔽型保理的性质认定、合同效力判断等值得探讨。
2020年11月,某保理公司(保理商)与某公司(卖方、债权人)签订《国内商业保理合同(适用于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约定,应收账款融资额度为2.68亿元;该合同适用于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有追索权的保理在应收账款到期,且无法从买方处收回时,可以向卖方反转让应收账款;卖方应就保理商发放的保理首付款,按本合同约定向保理商支付保理首付款使用费;无论何种原因,在应收账款到期日或宽限期届满日,保理商未足额收回受理首付款的,保理商有权向卖方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将未受偿的已受让应收账款再次转让给卖方;合同附件1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载明,保理业务类型为隐蔽保理,某公司将申请转让应收账款包括基础交易合同复印件。保理合同签订后,某保理公司按照某公司的指定账户转账支付2.68亿元,交易附言为保理款。
2022年9月2日,某保理公司就某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保理)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初始登记,融资合同金额为2.68亿元,转让财产价值为2.74亿元。转让财产描述载明,某公司转让其对A公司的应收账款2.06亿元;转让其对B公司的应收账款3131万元;转让其对C公司的应收账款3645万元。原告某保理公司分别提交了与ABC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后某公司并未支付保理融资款,某保理公司诉至法院。被告抗辩保理合同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理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法院认为,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从某保理公司提供的债权债务合同及发票来看,双方虽有一定的应收账款,但某保理公司并未提供完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同,对于合同当中重要的应收账款付款节点及违约责任亦无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债务人按照合同的付款节点支付合同款项明细,与转让合同价款金额悬殊。且根据已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应收账款转让为虚假的应收账款,且某保理公司对于应收账款为虚假的应收账款应是明知的。据此,虽然案涉《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名义上是保理合同,其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作为债权人的企业并不希望债务人知晓其将应收账款转让并进行融资;对保理人而言,隐蔽型保理则可避免债务人直接面对保理人,便于应收账款的管理和催收,隐蔽型保理作为保理的一个种类,具有实际意义。但我国未有明确的法律就隐蔽型保理作出规定,隐蔽型保理是否构成保理法律关系,核心是约定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合同双方是否具有成立保理关系的真实目的,以及保理人的收益是否实际源于受让的应收账款本身。对形式上符合保理要求的隐蔽型保理,若其债权转让金额与实际债权金额相差悬殊、双方无建立保理关系的真实目的,且保理人并非通过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而获利,应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朱士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