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扶式拖拉机推行追尾事故的法律定性
日期:12-10
近期,金湖县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农户李某推着发动机正在运转的拖拉机车头低速前行,被后方轿车追尾致重伤。因双方需按过错比例担责,对于这场事故属于“车撞车”还是“车撞人”引发争议,定性上的分歧将导致后续事故处理适用法律的不同。
推行发动机运转中的手扶式拖拉机车头属于“移动物体”还是“驾驶机动车”?一种观点认为,驾驶行为的核心是对车辆动力系统的操控,李某仅以人力推动车体,并未操作方向盘、油门等装置,其行为本质是“移动物体”而非“驾驶”,此外,从驾驶资格的角度,驾驶拖拉机需取得相应农机操作证件,但推行行为无需借助专业驾驶技能,与法律规定的“驾驶”所需的资格要求和操作规范无关,因此不应认定为驾驶机动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发动机的持续运转使拖拉机随时具备动力行驶的可能性,行为人实际管控着一台处于“临战”状态的机动车,其行为已超出普通行人范畴,应认定为一种特殊的驾驶或操作行为。
若采纳前者观点,即“车撞人”,后方轿车驾驶人需承担更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追尾的直接原因,若还存在超速行驶行为,通常需承担主要责任。若采纳后者观点,即“车撞车”,事故性质便转化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在此框架下,李某推行发动机运转中的拖拉机上路,因其速度缓慢、轨迹不定且缺乏有效灯光警示,对后车构成显著风险,构成重大过错,若拖拉机本身存在无牌、无证、未投保交强险等违法行为,也会进一步加重其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的手扶拖拉机处于启动且行驶状态,其对拖拉机有控制行为,如前进、停止、转向等,故其行为应认定为“驾驶”,即采纳观点二,但需要特殊考虑的是,由于李某彼时系步行跟随手扶拖拉机进行控制,其速度与行人步行速度相仿,危险性较低,在认定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量过错程度及危险性,适当减轻李某责任。
本案争议也暴露出,当前法律对于农机在道路上非典型作业形态的规定存在模糊地带。为减少此类纠纷,在监管层面应双管齐下:其一,加强法规宣教,明确警示“推行运转中农机”的违法性与高风险,引导农机规范操作。其二,严格落实农机依法登记、检验并投保交强险的规定,这既是分散农户风险、保障事故受害人权益的关键,也是廓清机动车法律地位、实现规范管理的基础。唯有从源头厘清性质、压实责任,才能更有效保障农村道路交通的安全与有序。钟明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