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能否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日期:12-01
陈某系某饮料批发部经营者,其住所地为江苏省A县。陈某因经营所需向被告张某购置蓝带啤酒,向其银行账户转款合计129050元。张某住所地为山东省B县。然而,张某在仅交付了价值39000元的货物后,便停止发货,但并未退还未发货部分的款项。2025年9月,陈某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报警,后在民警的主持调解下,张某向陈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尚欠陈某蓝带啤酒货款90050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此后,张某仅向陈某退还35000元货款,剩余55050元经陈某多次催讨仍未果。无奈,陈某遂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向A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货款。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某能否以自身为接受货币一方为由,选择向A县法院起诉。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陈某与张某未约定管辖法院,故只能由张某住所地即B县法院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A县法院和B县法院均具有管辖权,陈某可以选择直接向A县法院起诉。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张某住所地为山东省B县,B县理所当然具备管辖权。本案如果张某未出具欠条给陈某,那么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陈某为付款一方,张某为接收货币一方,虽然陈某诉求为返还货款,但并非基础法律关系意义之上的接收货币一方,其合同义务为付款义务,所以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在民警的主持调解下,张某出具欠条给陈某,此时,双方对既存买卖合同项下未结货款转化为确定的、附履行期限的金钱给付之债,这一行为符合债务更新或成立新债的法律特征。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陈某与张某之间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接收货币的一方此时转变为陈某,陈某住所地为A县,故陈某可以选择向A县或者B县法院起诉。宋 璇 董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