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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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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优先受偿权18个月起算点如何认定

日期: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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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4版:江苏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实现优先权的重要内容,装修工程承包人能否将工程通过协议折价、依法拍卖的方式获取工程价款,首先取决于其优先权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双方经过竣工、验收、结算等程序,对工程款进行了确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在工程款数额确定后支付工程价款,对应付工程款的日期不存在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装饰装修工程案件情况非常复杂,如施工合同未对付款时间及方式作出约定、双方在施工合同外另行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约定等,应当从何时确定应付工程款之日,不同法院的认识不一定一致,掌握的标准也不一定相同。那么对于如何确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就需要法官根据具体实际案件做客观判断,也就是说此处的行使期限18个月从何时起算,即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最大争议焦点。本文以原告乙公司与被告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为例进行详细阐述。

原告乙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名称、工程的地点、工程的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开竣工日期、工程价款、付款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乙公司根据被告甲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底完工。2017年11月8日,案涉工程投入使用。2020年5月14日,被告甲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该证明书载明:施工单位乙公司,建设单位甲公司;工程造价100万元,开工日期2017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付款比例:1、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70%,2、工程竣工经甲公司验收合格并经甲公司审计双方无异议后,甲公司付至实际价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由甲公司无息付清;验收意见: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可支付工程进度款。

因双方对该装饰装修工程的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原告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该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于2022年8月23日就案涉工程造价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确定性意见造价为111万元。原告乙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万元,且甲公司与乙公司均认可该鉴定意见。但甲、乙双方对乙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甲公司欠付装修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已经超过行使期限18个月存在争议。

对此,法院也存在不同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竣工验收单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依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甲公司理应支付合同价款的70%,至原告乙公司起诉时,已超18个月,原告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被告甲公司欠付装修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则认为,甲、乙公司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经被告甲公司验收合格并经被告甲公司审计双方无异议后,付至实际价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由被告甲公司无息付清。根据以上约定,除质保金部分,被告甲公司应向原告乙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计双方无异议后。该案中,原告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甲公司及时主张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被告甲公司迟迟未予审计结算,直至该案诉讼,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8月23日才就案涉工程造价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以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的约定,仅为阶段性付款的约定。故原告乙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行使期限,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观点,首先,该案作为甲、乙公司双方已经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及阶段性支付的情况下,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甲、乙公司双方订立了施工合同后,虽然工程竣工验收,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但是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尚处于履行期,双方当事人亦未明确主张解除合同终止履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中,通常对工程价款结算事项予以约定,包括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竣工价款、质保金等各阶段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支付百分比或支付金额等,应以工程最终的竣工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装饰装修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因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都是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所以被告甲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不应予以支持。而质保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装饰装修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间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通常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将质保金返还施工单位。质保金系为保障工程质量而缴纳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应付工程款,因而不应以建设单位返还质保金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时间。

另外,如果甲、乙公司对于该案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进行协商而延长了,那么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起算时间又该如何确定呢?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出现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期限届满后,因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仍就此事进行协商,最终对工程总造价、欠付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达成新的协议。该种情形是否导致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作相应顺延,也同样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发包人任意延长付款时间会对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不应准许以牺牲发包人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方式,任由承包人作出付款期限上的让步。另一种观点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看,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因此,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承包人、发包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对此,笔者认为对此种特殊的情况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承包人、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关于付款时间的协议,实际上系对施工合同的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除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外,应当认定为有效,应付款之日即以另行约定的日期为准。但是为了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导致损害银行等其他债权人利益,法院应主动审查承包人、发包人的主观意愿及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如果确系一方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确定了付款时间,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有效,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以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反之,如果承包人、发包人恶意串通,目的是拖延银行抵押权的行使或损害第三人利益,则仍应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费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