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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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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入职前置期,自驾游领队的劳动关系怎么定?

日期: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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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2版:江苏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如今,以小团体、私密性高、灵活自由为特点的自驾游广受游客青睐。然而,不少游客在选择自驾出行时,仍存在路线不熟、预订流程烦琐、车辆故障处理困难或旅途缺乏陪伴等顾虑。在此背景下,自驾游领队这一新兴职业逐渐兴起。但由于该行业在标准规范、准入门槛、考核机制等方面尚不成熟,当自驾游领队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如何准确界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成为难点问题。

近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自驾游领队与自驾游策划公司之间就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案件。

2024年2月,曹某通过某网络招聘平台与水文公司法定代表人互加好友,双方围绕入职条件、薪资待遇、岗位职责、工作内容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曹某在入职前先自费参与水文公司组织的两次短途、一次长途的自驾行程,在“两短一长”行程中学习带队技巧和方式,在曹某通过水文公司考核,公司认为其能够自行单独带队后,曹某可正式在水文公司担任主领队一职,在未通过考核前,曹某仅在水文公司处兼职工作。

双方另约定,曹某转为全职主领队前基本工资每月3000元,另有带队提成每天200元,水文公司承诺曹某每月可以带队外出20日以上。公司还表示没有正式劳动合同,等曹某转正之后会为他缴纳五险一金。曹某在入职后,于3月23日至3月24日、3月30日至3月31日自费参加了两次自驾两日游,并于4月22日至4月26日自费参加了自驾五日游。

在这期间,曹某于4月3日,也就是在完成了“两短一长”中的两次短途自费行程后,就加入了水文公司的“苏州山海自驾——图文群”,在群中接受工作指令、交流工作内容,并于4月5日首次作为水文公司工作人员参与旅程,且水文公司向曹某支付了带队提成。在完成“两短一长”中的一次自费长途行程后,曹某于4月28日加入水文公司工作微信群“苏州·水文自驾”。自4月1日起,水文公司向曹某支付基本工资每月3000元。在后续工作中,曹某作为副领队多次坐领航车随队出行,还从事了内勤、视频剪辑、直播等工作,水文公司也向曹某支付了带队提成。

7月15日,曹某与水文公司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确定劳动关系于7月14日解除。后曹某以水文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为由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水文公司与曹某2024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7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水文公司应支付曹某二倍工资。水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曹某与水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水文公司主张曹某未通过考核,双方约定的为入职前置程序而非试用期,水文公司也并未提交关于考核或者转正的规章制度,而且双方在庭审中均已经认可曹某从事的是副领队,而非需独立带队的主领队,曹某也提供证据证明其除了从事在外带队的工作外,还需要做内勤、剪辑、直播等工作,实际上已经在为水文公司提供从属性劳动,因此法院不支持水文公司关于曹某未通过主领队转正考核的主张。

针对水文公司认为双方为兼职或者实习关系,法院认为兼职是指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时长为一般平均每天不超过四小时,每周累计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水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曹某的工作时间符合该标准或曹某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水文公司在曹某入职时也承诺每月可以稳定带队20天,可见曹某的工作时间与非全日制用工不同。双方约定了入职前置期,可见双方对于互相了解和信赖有较高的要求,这也与非全日制用工的松散结构不一致,法院不认可水文公司对于双方系兼职关系的主张。关于曹某是否在水文公司实习,法院认为实习是指实践与学习的结合,通常是指在教师或实际工作者的指导下,参与一定实际工作,把学习到的知识运用到实践中去,以取得实践经验、提高理论水平、锻炼工作能力的行为。本案中,曹某参与自费行程需要支付费用,显然也是以消费者而非学习者的身份加入,这与对实习的一般理解存在差异,因此法院不支持水文公司关于双方系实习关系的主张。

针对曹某与水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何时起算,法院经审理认为,自驾游领队作为一个新兴职业,在其行业标准、入职考评方法尚不成熟之时,求职者与用人单位基于双向选择的目的,根据岗位内容的特色,约定采用求职者先行自费体验几段自驾游旅程,再决定是否正式加入该行业的入职前置程序,符合该新兴行业发展时间短、小众、个性化的特征,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该种自费体验约定不能成为规避劳动法律关于劳动关系建立、试用期等相关规定的借口,新兴行业准入标准的不确定性也不能成为用人单位拒绝与已经提供从属性劳动的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借口。同时,入职前置程序也应当具有与职位相匹配的合理性,不得过度拉长前置期时间,或者设置不合理的前置期内容、结束条件。曹某于2024年3月23日开始自费参与水文公司的两次短途自驾行程,双方对于入职前“两短一长”的入职前置期有着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具有与职位相匹配的合理性,水文公司也未就这两次自费短途行程向曹某支付带队提成,能够认定双方在这两次短途自费行程中遵守了入职前置期的相关约定。根据曹某于4月3日加入“苏州山海自驾——图文群”接受工作指令、从4月5日开始参加非自费短途行程并领取水文公司支付的带队提成、水文公司向曹某完整支付了4月的3000元报酬,可以认定曹某自4月3日开始已经在水文公司的主营业务岗位从事从属性劳动并领取报酬,法院依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4月3日开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终,法院判决水文公司与曹某在2024年4月3日至2024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水文公司支付曹某自2024年5月4日至7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法官说法,新兴行业蓬勃发展,为社会创造了新的就业机会,也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带来了挑战。自驾游领队这一职业的灵活性、小众性特征,使得用人单位与求职者通过“入职前置程序”进行双向选择具有一定合理性。本案中,经比对入职前置程序的具体情况与行业岗位本身的特征,能够认定双方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在入职前置程序结束前,双方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已经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从属性劳动,应当从用人单位实际用工之日起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但需要明确的是,任何约定均不能突破劳动法律法规的底线。用人单位不得以“体验期”“实习”“兼职”等名义,规避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劳动报酬等建立劳动关系后的法定责任。吴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