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问题探究
日期:09-12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我国在2015年《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中提出的一项制度。其目的在于解决环境问题与政府担责的困境。然而,由于生态环境案件的复杂性,现行规则仍显不足。因此需要在肯定其价值的基础上,分析其中存在的漏洞,并最终提出完善建议。
一、将“磋商”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意义
(一)磋商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环境损害纠纷中的磋商不同于行政机制的强制性,其核心在于权利人与义务人平等协商。因此,应当在坚持“谁损害、谁担责”原则的情况下,允许义务人根据实际情况,与权利人就修复方式达成共识。此举能够更有效地化解各方的矛盾与纠纷,维护协商环境与义务人权利。
(二)磋商有利于破解诉讼实践的困境
环境侵权案件专业性强、调查复杂,所以诉讼难以有效兼顾诉讼公平与环境修复效率。因此,磋商机制能在充分考虑义务人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快速达成合意,继而在实现环境修复目标的同时,减少因修复方案分歧而造成的后续阻碍,并最终有效化解诉讼中公平与效率的矛盾。
二、影响磋商实效性的主要因素分析
(一)磋商程序设置的合理性与可行性不足
当前磋商程序设置仍存在缺陷。2022年出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在磋商启动、期限、次数、终止方面仅设定了原则性规定。而部分省份为增强可操作性,在此基础上进行细化,如对磋商时间和次数作出限制。中央规定原则上不超过90日、会议不超过3次,但在实践中,多地磋商的实际时长与次数均超出规定,继而导致“久商难决”。此外,由于磋商主体参与的不明,目前缺乏统一规范,因而极易造成磋商失衡的局面出现。
(二)磋商结果缺乏对赔偿义务人意愿及能力的考量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我国仍采用公式评估进行计算,而这难以直接量化环境破坏的修复费用。在实践中,该评估费用常与义务人可承受的修复成本差距悬殊,导致磋商难以达成一致。同时,评估机构多为生态环境部门下属单位,导致其评估结果往往缺乏对义务人实际承担能力的考量。高额修复费用也一同动摇着磋商的公正性。由此可见,部分磋商失败并非因义务人拒绝,或许是因为评估前提本身缺乏公平性,从而迫使其放弃磋商转向诉讼。
(三)公法制裁的时机影响磋商能否顺利进行
在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义务人的违法行为通常触及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若公法制裁过于严厉,则极易导致义务人以经济困难或处罚过重为由,不愿进行磋商,甚至妄想通过磋商减免处罚。而部分法院采取“先民后刑”的方式,将主动修复环境作为量刑要素,以此能够激励义务人积极承担责任。由此来看,公法制裁的时机能够影响磋商,有助于义务人自觉承担责任。
三、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规则的建议
(一)优化磋商程序规则
为了使磋商能够发挥其实际效用,实现程序正义,必须结合我国当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实践需要,对磋商程序的设定的不足之处予以完善。
磋商程序应更为规范化。在赔偿磋商中,应明确启动条件、期限限制、磋商次数、协议签订、终止情形及与诉讼衔接等环节。对期限与次数不宜“一刀切”,而应结合案件的复杂程度、修复难度及义务人承担能力进行分类。对简单案件应缩短时限,促使其尽快达成一致;对复杂案件或义务人能力有限的,可在申请后适当延长。
关于变项主体的参与,应具体明确,而不是依赖权利人邀请。凡是对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或具备专业资质的机构与专家,均可参与磋商。如此将更有利于达成公平合理的磋商结果。
(二)在鉴定评估规则及责任承担方面加强对赔偿义务人意见的考量
“磋商”强调双方意见的充分沟通与权衡,但在实践中赔偿义务人常处于弱势,难以保障公平。为此,应确保义务人在关键环节拥有表达权。首先,在损害评估和修复方案制定中,权利人尽快邀请义务人参与,并在委托评估机构时选择双方认可的机构。其次,修复方案应根据不同生态损害情形和时间成本,综合制定多套方案,以便双方选择。最后,在责任承担上,要兼顾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可采取部分先赔、延期支付并结合劳动参与等方式,实现金钱与劳动共同承担。
(三)把握“磋商”早于公法制裁的先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核心目的在于最大限度修复受损环境,而非单纯惩罚责任人。在公法制裁并行的情况下,磋商机制应优先启动,并在磋商前由赔偿权利人与行政机关交换意见,将义务人的表现及实际可支付金额与评估赔偿额作为量刑参考。此举既能激励义务人积极参与磋商,又可缓解公法制裁带来的抵触情绪,从而实现环境修复和赔偿目标的最大化。
结 语
结合现行国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的规定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磋商机制尚处起步阶段,规则不够完善,指引与约束作用难以充分发挥,影响其实际效果。因此,应当制定更科学、细化的规定,鼓励“先民后刑”的同时,充分考虑义务人的偿付能力及偿付意愿,才能够使磋商机制更有效地发挥其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