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生态环境刑罚体系中恢复性措施的法律定位存在争议,主要有量刑情节说、刑罚种类说、非刑罚处罚措施说,但均存在法理或实践缺陷。研究认为其应然定位为量刑上的轻缓化事由,可在定罪、量刑及缓刑、社区矫正适用中发挥作用,能促使行为人承担生态责任,兼顾惩罚与修复,对完善生态环境刑罚体系、实现环境治理目标意义重大。
关键词:生态恢复性措施;环境刑罚体系;定位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恢复性措施在生态环境刑罚体系中的具体法律定位,自其出现以来始终是理论与实务中的核心议题,但迄今为止仍未形成一致意见。考虑到环境刑事司法的高度规范性,以及刑法应有的谦抑属性,恢复性措施若作为刑罚工具,理应具备清晰、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目前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环境犯罪中的适用,大多仍依赖于地方性政策文件与生态环境审判体制改革相关的指导意见,这种制度基础的模糊性也引发了对其法律性质的广泛争议。恢复性措施究竟应当被视为一种新兴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抑或仅为量刑时的酌情因素,还是应归类为传统的民事赔偿义务?例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令行为人于判决前开展补植复绿、土地修复、增殖放流,或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用,这类行为是否可以成为适用缓刑的条件?倘若在缓刑考验期内,行为人未能履行相关义务或履行不符合标准,司法机关应依据缓刑及社区矫正制度进行处理,还是应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以确保裁判效力的实现?
(一)作为量刑情节说
“量刑情节说”认为,行为人通过生态恢复、积极采取补救行动或支付修复费用等行为,体现了其认罪悔改的态度。从法律角度来看,这些行为应被视为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例表明,若被告人在判决作出前已采取积极手段修复因其行为造成的生态破坏,法官往往会据此作出减轻处罚的判断。例如,在“高桃芳盗伐林木案”中,高桃芳不仅主动返还了非法采伐的林木,还实施了补种复绿等修复举措,并缴纳了环境修复保证金。最终,法院依据其表现,在量刑时作出从轻处理并判处缓刑。可见,将生态修复行为纳入量刑评估体系,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使行为人主动承担生态责任,并在实现环境保护目标方面展现出积极的现实意义与实践效益。
但需要注意的是,生态修复行为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情形多样,且操作层面存在较大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作为酌情从宽处罚的依据,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种常见类型:其一,被告人虽已表示将承担修复责任,或签署了相关生态修复协议,但尚未启动任何实际修复行为;其二,修复工作已经着手开展,但尚未完全完成预定的修复任务;其三,虽表面上已完成修复作业,但修复成效尚需较长时间才能显现,当前阶段难以准确评估是否符合生态恢复的标准。在此类情形下,以尚未验证或尚未履行完毕的行为作为量刑依据,显然在法理上存在一定问题。例如,在“郭发国、郭志刚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承担生态修复义务,法院亦据此将其认定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然而,此类仅停留在承诺阶段、尚未实际产生修复成效的行为,缺乏对结果的客观保障,其作为减轻刑罚依据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仍需在理论与实践层面进一步论证与评估。
(二)作为刑罚种类说
“刑罚种类说”主张,环境犯罪具有区别于一般犯罪的独特属性,若单纯依赖自由刑或罚金刑等传统刑罚形式,往往难以回应生态修复的现实需求。因此,该理论建议将生态修复确立为一种独立的刑罚类型,以弥补现有刑罚体系的缺陷。在部分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已有案例将生态修复责任明确写入判决书,作为处理环境犯罪的具体且有效的司法手段。例如,在“简孔金滥伐林木案”中,法院判定简孔金构成滥伐林木罪并责令其在当地林业部门的指导下实施植树造林。但该学说也引发了学术界的质疑,其核心问题在于无法在现行刑法体系中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说
“非刑罚处罚措施说”认为,应将生态修复视为对环境犯罪责任的附加性惩戒,归属于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或第三十七条“赔偿损失”的范畴。然而现行刑法中列明的非刑罚处置手段尚未明确涵盖生态修复。且目前仍缺乏将生态修复明确定位为非刑罚处罚方式的法律依据。尽管刑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与金钱性质的生态修复相联系,第三十七条的“赔偿损失”条款也为生态修复义务提供了部分解释空间,但二者均未对生态修复的适用范围作出清晰具体的规定。这种规范上的空缺使得在实际办理环境刑事案件时,法官难以据此合理适用生态修复措施。
然而,非刑罚处罚措施一般适用于情节较轻、无须适用刑罚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严重的犯罪案件则并不适用。这意味着,若将生态修复归类为非刑罚性质的处遇方式,可能在客观上限制了其适用范围,使一些破坏程度严重、亟须修复生态损害的案件难以实现恢复性司法的目标。
二、应然定位:量刑上的轻缓化事由
在刑事裁判中,恢复性措施宜被视为量刑时的一种减轻处罚的依据——轻缓化依据。也就是说,当行为人已触犯刑律,法院在决定是否科处刑罚以及确定刑种与刑期时,应综合考虑其是否实施了生态修复等有利行为,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情节。部分学者也提出,应将生态修复的法律属性定位为刑法中罪责裁量阶段的减轻要素。一方面,若修复行为足以阻却违法性或消除社会危害性,可能构成不罚或不追诉的正当理由;另一方面,即便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其在量刑阶段仍可作为减轻刑罚的依据予以考虑。“轻缓化事由说”具有较强的实践适应性,能够在生态环境刑事司法的多个环节中发挥作用,具体而言,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定罪方面包含了可以阻却犯罪的情形
关于定罪问题,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表面上似乎将生态修复行为与犯罪人的定罪结果直接挂钩。虽然看上去似乎是将环境修复行为与犯罪人的定罪直接联系了起来,但从适用条件上来看,该条司法解释对其又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该条款的适用对象主要限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与第三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罪名,若拟对相关行为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免除刑事责任,需综合考量多个要件,如行为刚好触及刑事追责的起点、是否及时实施补救、是否为首次违法、是否具备真实且稳定的悔罪态度等,方可依法适用相应从宽处理措施。受上述条件所限制,该条文在实际操作中的适用空间相对狭窄,难以广泛发挥其应有功能。
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地方法院已将该条文的适用对象延伸至刑法中其他与破坏环境资源相关的犯罪类型,从而拓宽了其适用范围。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引导下,强调对受损生态的修复不仅有助于实现环境正义,也体现了刑罚的教化功能。对于那些积极履行修复义务并主动赔偿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其行为可反映出真实的悔过态度,因而具备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基础。具体而言,当环境违法行为仅略高于刑事追责的起点,且行为人主动采取措施修复生态、补偿损失,并有效阻止污染进一步扩散时,相关行为可被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低”,从而具备免予定罪处理的法理依据。此种处理方式不仅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也契合生态文明建设的整体要求。
(二)量刑方面包含了量刑情节说的内容
“轻缓化事由说”在继承“量刑情节说”基本立场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了生态修复行为在刑法中的解释空间。该观点认为,生态修复应纳入刑法第六十一条中“情节”的考量范围,成为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有学者指出,第六十一条所列举的量刑依据不仅包括“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其中“情节”一词不应被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犯罪情节”,更应涵盖那些具备减轻处罚效力的“超法规”因素,例如,悔罪态度、赔偿意愿、生态修复等具有从宽处罚可能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在适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往往对主动进行环境修复的被告人给予酌情从宽处理。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适用从轻处罚的案件类型,早已突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和第三百三十九条(非法处置危险物质罪)的限制,逐步扩展至更多破坏环境资源的刑事犯罪。这种扩展不仅反映出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治理中的灵活应对,也彰显出恢复性司法理念在量刑机制中的深入渗透,有助于实现惩罚与修复并重的环境刑事法治目标。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判断,通常依赖于其在案发后的具体行为表现进行评估。若犯罪人自愿采取措施修复受损生态、积极弥补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往往可以体现其悔罪态度及再犯风险的显著降低。因此,在量刑过程中,法院可据此将其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依据之一。
(三)包含了可以作为缓刑及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的情形
以恢复性司法为理论基础,行为人履行生态修复责任,应以主动性和诚恳态度作为前提,唯有如此,方能真实反映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在意志。这种主观态度体现了行为人的悔过自新和人身危险性降低,而人身危险性的减轻意味着其再犯风险相应下降,符合刑法中缓刑适用的基本条件。因此,行为人是否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应成为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重要参考依据。
结 语
恢复性司法理念与生态伦理观念高度契合,强调通过修复受损环境实现社会公正,近年来在环境犯罪案件中得到广泛应用并取得显著成效。为了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刑罚体系,必须明确恢复性措施的法律定位,将其系统性纳入缓刑及社区矫正方案之中,推动犯罪行为人积极承担环境修复责任。生态恢复性措施不仅有助于促进生态环境的有效修复,也能够强化司法的教育和矫正功能,实现惩罚与修复相结合的环境治理目标。
本文系江西理工大学校级课题“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环境犯罪中的适用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课题编号:XY2024-S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