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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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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执行抵销权行使的边界

日期: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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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3版:江苏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在南京市建邺区法院执行的一起不当得利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包某对被执行人徐某享有68万元债权。同时,包某作为被执行人在多地法院涉及多起债务。徐某通过打折收购外省某法院申请执行人何某对包某的80万元债权后,向建邺法院主张以其对包某的80万元债权与包某对其享有的68万元债权予以抵销,并承诺放弃剩余债权。包某明确反对抵销,建邺法院审查发现包某财产不足清偿其所负全部债务且包某的其他债权人已向建邺法院发送冻结到期债权的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若允许徐某提出的全额抵销主张,将实质赋予徐某优先受偿地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确立了抵销的形式要件:一是债务经生效文书确认或申请执行人认可;二是互负到期债务且种类、品质相同。徐某收购的债权经外省某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与其对包某的金钱债务种类相同,形式上符合抵销要件。但是,当申请执行人存在其他多个债权人且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直接抵销将导致三重不公,一是规避了参与分配规则,徐某通过债权收购取得全额清偿,破坏债权平等原则;二是变相优先受偿,抵销使普通债权获得等同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效果;三是激励投机行为,被执行人可能勾结关联方进行虚构债务、低价收购债权,损害真实债权人利益。因此,形式上的合规抵销请求却将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中对不得抵销的表述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将该条款内容解释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利益,比较符合立法原意。而破产抵销权限制规则的类推适用也是上述理解的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明确禁止三种抵销情形,核心逻辑是防止债务危机期间不当利益输送,即(一)破产受理后新取得债权的禁止抵销;(二)债权人恶意负债的禁止抵销;(三)次债务人恶意取得债权的禁止抵销。上述限制旨在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防止个别主体通过债权收购或者恶意创设债务等方式,利用抵销权变相优先受偿或者牟取不当利益,维护破产财产分配的公平性。在执行程序中,抵销权行使可参照适用上述破产法限制的法理,以防范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在面对被执行人提出的抵销权时,法院需要主动查明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风险,如被执行人是否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其责任财产是否足以覆盖全部债务;主张抵销的债权取得方式是否具备正当性。因此,若存在影响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应尽量避免抵销权行使带来的优先清偿影响,应当适用同等顺位债权按比例参与分配制度。

本案中,因徐某主张的抵销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建邺法院将包某对徐某的68万元债权纳入包某的总责任财产,按比例核算各债权人受偿额,即仅允许徐某在外省某法院债权按比例可受偿的范围内进行抵销,剩余款项徐某应继续履行并依法分配给其他债权人,而包某作为被执行人欠付的其他法院案件剩余款项亦应继续履行。通过以上措施,避免徐某“以债换债”式投机,也明确了执行程序不是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法律避风港”,任何权利行使均不得践踏公平、正义底线。刘定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