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中国民营经济已成为国民经济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支柱。为促使其在新时代背景下实现高质量、全方位的发展,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具有决定意义的法律法规与政策指导性文件,诸如备受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民营经济促进法》)等。这些法规蕴含着深远的现实意义、鲜明的时代烙印、深厚的理论底蕴,并发挥着至关重要的实践指导效用。
基于问题导向、法治精神与辩证思维等核心理念及逻辑架构,当前民营企业家面临的法律与经营风险尤为显著,具体体现在以下若干层面:刑事与民事案件、行政与民事案件间的界限趋于模糊,引致过度刑事化的风险加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经济争议被不恰当地转化为刑事案件;部分司法及行政机关存在逐利式执法行为,犹如远洋捕鱼般肆意妄为,甚至违反法律法规与纪律规定;公私产权界限被蓄意混淆与误解;刑事再审程序的纠错历程漫长且充满挑战;加之长期存在的“连环债”式司法执行困境等法律与社会层面的严峻考验。
一、刑民案件或行民案件刑事化问题
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间的法律分野模糊不清,此现象严重侵蚀了契约精神的要义。银行贷款行为,本质上系基于自主且审慎的风险评估所作出的抉择,抵押物的完全可处置状态与合同的法律效力及诈骗罪的判定之间,并不存在直接且必然的逻辑联系。即便土地使用权在法律层面存有瑕疵,亦应通过民事法律程序的严格审查予以调整与校正,而非仅凭“过户手续瑕疵”这一孤立因素,轻率地将其认定为诈骗行为。
在法律框架、逻辑推理及制度规范的综合审视下,抵押贷款本质上应归类为一种民事性质的资金融通行为,而非刑事违法领域,此观点适用于再审申请、媒体论述及专家意见表达等诸多情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借款合同作出了明确界定:此类合同系指借款人从贷款人处获取资金,并承诺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法律契约。通常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除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另有约定。合同内容往往详尽规定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等核心条款。缔约时,借款人需依贷款人要求,真实披露与借款相关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尤需注意的是,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否则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基数计付本息。若贷款人未按约定提供借款,致借款人受损,则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之,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条件受领借款,亦需按约定日期及金额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合同条款,对借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与核查,借款人则有义务定期向贷款人提交财务报表或其他相关资料。若借款人违反约定的借款用途,贷款人有权中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至于利息支付期限,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无法确定时,对于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利息应与本金一并清偿。对于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情形,借款人应于每年期满之日偿付利息;若期末期限不足一年,则在归还本金时一并结清利息。借款人须遵循协议规定的时限偿还本金;若无明确规定或规定模糊,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无法判定者,借款人可择时偿还,而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偿还。借款人逾期未偿还的,需按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若借款人提前清偿的,除非双方有另行约定,否则利息应按实际借用时间计算。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延期,经贷款人同意后,方可延期。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严禁高利放贷行为,借款利率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若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支付,则视为无息借贷。若约定不明且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则应依据当地习惯、交易惯例、市场利率等因素综合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若无明确约定,同样应视为无息借贷。
由此可见,在中国法律体系中,设立公司、利用土地抵押筹集资本,并将所获贷款资金用于企业运营周转或清偿既有债务,均为受到法律明确保护的正当商业行为。无论土地评估的准确性、股东间的权益纷争,或是项目最终的成功与否,只要贷款行为真实无误、抵押程序完备且合法有效,且资金未用于挥霍或非法侵占,均不构成欺诈之虞。
实际上,将抵押贷款视为非罪行为,不仅是众所周知的普遍认知,更是法律睿智、商业逻辑严谨性与司法原则底线的深刻体现。抵押贷款,作为一种以特定资产为债权提供担保的融资方式,在借款人无法履行偿还义务时,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以弥补债权损失。民营企业家为维持企业运营,依法成立公司、合规设立抵押权、获取贷款资金,此乃正当且合理的商业行为。若仅凭贷款违约行为便轻率地施以“贷款诈骗”的刑事定性,不仅会动摇合同法制的根基,更将严重侵蚀市场信用体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界定、主观故意判定及行为合法性评估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例如,2008年,某民营企业家因涉及贷款诈骗案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事件,不仅彰显了部分地区司法机关滥用职权、违纪违法的执法问题,而且深刻映射出在新时代背景下,中国在推进法治建设、现代化进程及达成公平正义目标的征途上,仍需克服诸多艰难险阻。如若司法实践中漠视主观故意、交易背景等核心的主客观要件,片面强调结果导向,草率或偏执地采取盲目从众、肆意而为的机械司法裁判方式,无视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政策及司法指引,这无疑将使众多企业筹资者面临民商事经济纠纷被错误刑事化的高风险困境。
于当今这一世纪罕见的历史转折关头,国内外政治经济社会的复杂态势向我们提出了崭新课题。全面推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保护准则,依法捍卫民营企业产权及企业家合法权益,维护统一、公正、诚信的市场竞争环境。明晰经济纠纷与违法犯罪之界限,严格规范刑事强制措施法定程序,确保各类经济形态获得平等法律保护,尤需强化对民营企业产权及企业家合法财产权的保护力度。深入探究《民营经济促进法》框架下,民营经济组织在法律风险防控、抵押贷款融资等合法权益保障方面的问题,对于推进新时代中国法治建设、现代化建设及实现公平正义具有深远意义。
二、法人人格否定、经济案件刑事化问题
从司法实践与社会运作机制的视角深入审视,抵押贷款被视作商业信贷领域中的一项常规活动。若无视具体情况,将一切融资失败或贷款逾期未偿的情形均定性为犯罪行为,则将使整个市场环境笼罩在“因畏惧刑罚而怯于融资”的沉重氛围之中,进而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空间构成严峻挑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清晰界定:若个人为实施非法活动而设立之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涉足犯罪活动,或此类组织成立后其主要活动转变为犯罪行为,则不应将其视为单位犯罪。具体而言,不构成单位犯罪之情形包括:刑法未明文规定某犯罪行为单位犯罪时,即便单位实施了该行为,亦仅追究相关责任人员之法律责任,而非单位本身;个人为非法目的所设立之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从事走私犯罪活动,或单位成立后以犯罪为主要活动内容者,同样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至于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且收益归个人私有的,则须遵循刑法关于个人犯罪之相关规定予以定罪量刑。
因此,尽管法律规定“企业若以犯罪为目的则不成立单位犯罪”,但该规定的适用范畴必须严格厘定。若不加甄别地将所有公司一概视为“犯罪工具”,既缺乏确凿的事实依据,又有悖于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原则,实则构成了对法人否认理论的过度援引,树立了错误的范例。
与此同时,从犯罪构成的视角深入分析,诈骗行为与合法的抵押贷款行为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这种区别在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等构成要件上表现得尤为显著。例如,诈骗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虚构身份、杜撰项目、携款潜逃,旨在非法占有,诱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进而破坏了风险评估的基准。而抵押贷款行为的核心则在于提供资产评估报告、设立真实的企业实体、以真实资产作为抵押担保,融资目的或为清偿既有债务,或为投资经营活动,银行则是基于详尽的资产评估报告与尽职调查报告,独立审慎地作出贷款决策。
当前,中国民营经济于新时代背景下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正逐步步入规范化、法治化的轨道。2022年度,检察机关共计办理了5150件企业合规案件,并针对1498家企业及3051名相关人员,在确认其整改达标后,依法采取了不起诉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在连续开展两期改革试点工作的基础上,于2022年4月全面推行该试点项目,要求符合条件的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切实履行整改义务,实现了宽严相济的管理格局。此举促使众多涉案企业成功实现转型,踏上了依法合规经营的新道路。
三、公私产权权属瑕疵存在恶意曲解问题
依据《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之阐述,企业涉案合规的第三方监管评价机制,系指检察机关在处置企业犯罪案件之际,委托第三方监管评价机制管理委员会甄选的专家团队,针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开展调研、评估、监督及考察活动。此系列考察之成果,将成为检察机关依法裁决是否准予逮捕、提起公诉或不予起诉,以及是否调整强制措施等重大决策的关键参考,并作为提出量刑建议、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时的重要考量要素。
人身权与财产权等权益构成了民商事领域的基础架构,不仅是法律体系的栋梁,亦是社会关系网络的经纬交织。司法机关,作为维护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的中流砥柱,承载着捍卫民商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神圣使命,必须坚决抵制对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及司法政策等正式文书的蓄意曲解,不可偏离其基本原则与精神内核。同时,司法机关应坚守职业底线,不允许混淆视听、滥用职权之行径,以免司法公信力乃至政府公信力蒙受无谓侵蚀。尤需警惕并严厉禁止选择性执法、诱饵执法、利益导向执法、随意执法、挑衅式执法、肆意执法、暴力执法,以及“远洋捕鱼式”执法、“固定模式化”执法等违法乃至犯罪行为的发生。在处理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安全、民主权利等基本宪法保障及私人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司法机关更应秉持党和国家及人民利益至上的原则,与之同向而行,而非背道而驰。
企业合规管理的革新在遏制及惩处违规行为、构建“惠商助企”的良好生态以及激发企业自主合规的内生动力方面成效斐然。针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性改革措施,检察机关在处理企业相关刑事案件时,依法采取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不起诉,或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从宽量刑建议等手段,与此同时,针对企业所涉特定违法事实,督促其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落实整改举措,旨在促进企业实现合法合规经营。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多重视角深入剖析,尤为值得注意的是,银行的信贷审批系基于缜密的评估报告与深入调查,独立作出的谨慎决策,故而难以轻易断定借款人虚构了事实。若将“抵押贷款行为”与“犯罪行为”等同视之,无疑是对法治原则的歪曲与过度适用。
这会对民营企业家构成极大威胁:各类合法的融资活动、资金调配行为及内部担保机制,均面临被“主观臆断定罪”的风险,营造出一种“刑罚逼债蔚然成风”与“金融审核刑法化”的不良环境。此现象非但可能诱导银行业偏离强化内部审核的本职,转而在贷款风险浮现之际,草率地将责任归咎于企业方,形成“责任推诿式刑事化”的趋势;同时,这也对政府土地管理制度构成了尖锐的讽刺,因为行政机关已然批准抵押并完成登记注册手续,而法院却背道而驰,以“流转禁令”“登记违规”等缘由,对企业家施以刑罚,此举显然违背了行政许可所蕴含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确切而言,在当今法治社会的架构之中,“将金融纠纷提升为刑事案件”之举非执法之正道,实则系权力滥用之弊害;其非但未能有效驾驭风险,反而因对行政撤销决定进行歪曲阐释,诱发了围绕公私权属争议的、非诈骗本质的司法恐慌现象。
四、刑事案件再审纠错任重道远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着重指出:务必深化对民营企业所有权及企业家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力度。需依照法律规定明确财产权属,并加强对民营企业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合法财产权益的保障措施。着手推进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严格依法惩处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侵占、挪用资金、行贿受贿及背信等违纪违法行为,同时加大追赃挽损工作力度。加大对涉及企业产权案件的申诉与再审审查力度,完善冤假错案预防机制及依法甄别纠正程序。对于民营企业及企业家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而遭受权益损害,并依据国家赔偿法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积极支持与保障。
举例来说,某企业家案的核心争议聚焦于抵押贷款行为是否应被非罪化处理,将这些本质上属于经济领域的争端、权利归属的争议及融资活动的挫败,草率地归入刑事范畴,无疑是对法治精神原则的肆意践踏。
将民营经济与民商领域的经济纠纷升格为刑事案件,无异于昔日某些司法机构错误地将“套路贷”、电信诈骗等复杂行为单一地视为合同纠纷,此举不仅映射出司法怀疑论者认知层面的肤浅,更深刻地凸显了全面社会改革,特别是全面司法改革的核心地位之迫切与重要,同时也强调了将反腐败斗争与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不断深入推进的必要性、严峻挑战、持久战特征及其错综复杂的态势。
新时代背景下,中国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内在动力、时代机遇、法理根基、理论支撑及实践策略,聚焦于将反腐败斗争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作为核心引擎与关键突破口,以此引领司法体制机制在新时代的深刻转型。此番革新致力于推动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及生态体系的全面现代化进程,并增强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为构筑新时代的法治中国、推进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征程及改革开放事业,奠定坚实的法制基础并营造优良的法治生态环境。
中国政法大学荣誉终身讲席教授、法学界权威专家江平先生深刻指出,正视历史遗留的非正义司法案例,乃构筑未来司法公正之不可或缺基石。迈入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系列针对民营企业的再审经典案例,其中多起因“错误地将经济纠纷定性为刑事犯罪”而在再审程序中被判无罪,诸如赵寿喜案、段琪桂案、蒋启智案等。此类判例均着重阐明,融资行为应遵循交易之本质及当事人之真实合意,不可仅凭合同潜在风险或履行瑕疵而草率定罪量刑。
将民营经济与民商领域的经济纠纷草率升格为刑事案件,不仅与再审纠错机制之核心理念大相径庭,亦与中国在新时代语境下,通过法治路径坚决捍卫民营企业家权益的庄严宣示相去甚远。因此,自《民营经济促进法》全面实施以来,我们需矢志不渝地坚持民营经济与国有经济平等保护的原则,对司法领域内司法不公、趋利执法等腐败弊病进行全面而深刻的治理。此举有利于构建以新时代法治社会、法治文化、法治政府及法治中国为基石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法律架构、社会结构、文明形态及生态文明体系,进而促进法治化、现代化进程及公平正义的实现,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迫切的现实必要性、坚实的理论根基与丰富的实践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