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政法大学 徐丽芳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至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内容已通过立法确立。刑事和解制度旨在通过加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的方式修复社会关系,提高司法效率。然而,在轻伤害案件(如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中,赔偿金在案件处理中的作用存在差异。
例如,在“张某故意伤害案”〔(2019)京0105刑初3194号〕中,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8万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法院最终判处缓刑;而在类似情节的“被告人阚某等四人聚众斗殴案”〔(2017)辽0213刑初351号〕中,被告人阚某1、阚某2、寅某各支付赔偿款3万元,被告人曹某支付赔偿款2万元,共计赔偿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经济损失11万元,并取得四名被害人谅解,但四名被告人仍被判处实刑。两案对比可见,赔偿金额的差异直接影响量刑结果,反映出赔偿金“过罪化”的司法偏差。
二、赔偿金在量刑中的影响因素分析
(一)司法实践中的考量因素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确立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题,并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是刑事法律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宽严相济政策的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将刑事和解简单量化为被告人支付被害人赔偿金额高低的倾向,这种倾向出现的原因是“刑事和解率”被作为法官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而这种绩效考核制度的设计客观上加剧了司法机关重赔偿轻量刑制度的倾向,这种功利主义做法背离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
(二)赔偿期望的影响
在轻伤害案件中,部分被害人将刑事和解视为被告人的“紧箍咒”,因为刑事谅解与否直接影响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因此被害人及家属寄希望于以“出具刑事谅解书”为条件,换取远超过民事赔偿的金额。以“陈某1、陈某5故意伤害案”〔(2021)鲁0685刑初204号〕为例,被害人最初要求50万元赔偿,远高于实际医疗费用(一审判决17809元),导致和解失败,被告人最终被判处实刑。
(三)量刑标准适用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在具体适用中存在标准模糊的问题。
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六版)中提出:事后积极退赃、赔偿损失与积极挽回损失的行为,是减少预防刑的情节。被告人基于自己悔罪的意思积极退赃、赔偿损失与积极挽回损失的,或者虽然没有完全退赃、赔偿损失与挽回损失,但为此付出了真挚的努力的,或者强烈要求家属、亲友帮助自己赔偿损失与挽回损失的,能够表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法院在审理轻伤害刑事案件时,即便被告人未能全面地赔偿被害人,也应当就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记录在案,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三、赔偿金在量刑中的平衡考量
(一)刑法平等原则的贯彻
刑法平等原则作为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明确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然而,赔偿金“过罪化”现象却可能对这一原则造成实质性侵蚀。当刑罚轻重过度依赖赔偿能力时,经济条件差异便成为影响刑事责任承担的重要因素,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不公。实证研究表明,在案由相同且案情相似的案件中,经济能力较强的加害人通过支付高额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后,其量刑普遍轻于无力赔偿的加害人。这种差异固然部分反映了加害人悔罪态度和人身危险性的不同,但当赔偿能力成为决定性因素时,便可能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从更深层次看,当两个犯罪情节相似的加害人因经济能力差异而受到悬殊处罚时,不仅违背了“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形式正义要求,还可能强化“法律偏向富人”的社会认知。何成兵教授在《“赔钱减刑”的法律定位与价值探讨》一文中分析东莞“赔钱减刑”案例时指出,尽管赔偿可从轻处罚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但若缺乏统一标准与严格审查,便容易给公众造成“花钱买命”的负面印象,加剧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值得注意的是,赔偿金异化对刑法平等原则的冲击还体现在被害人地位的不平等上。在经济赔偿成为和解核心要素的背景下,不同被害人的“议价能力”也存在显著差异:文化程度高、社会资源丰富的被害人往往能够争取到更高额的赔偿,而弱势群体则可能被迫接受不合理的低价和解。这种差异进一步扭曲了刑事和解的平等协商本质,使“自愿和解”在实践中可能异化为强弱博弈的结果。
(二)刑罚功能的实现
刑罚作为国家对抗犯罪的主要手段,具有报应、预防(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等多重功能。然而,赔偿金“过罪化”可能从多个维度削弱这些功能的实现。从一般预防角度看,当公众形成“赔偿可以抵刑”甚至“有钱即可免责”的认知时,刑法的威慑效果将大打折扣。特别是对于经济条件优越的潜在犯罪人,高额赔偿可能被视为犯罪的“成本”而非“后果”,从而降低其犯罪抑制力。
从特殊预防角度考察,赔偿金异化也可能影响对加害人的教育改造效果。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之一是通过加害人认罪悔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行为促使其真诚悔改,降低再犯可能性。然而,当赔偿被简化为金钱支付时,加害人可能将之视为“交易对价”而非悔罪表现,其内心的道德谴责与规范意识难以真正觉醒。正如高额赔偿异化研究所指出的,在“赔偿—减刑”模式下,无论是否赔偿的加害人都可能对被害人的损害变得心安理得:积极赔偿的加害人认为少受牢狱之灾是用钱换来的,对被害人没有亏欠;而未赔偿的加害人则认为多坐牢已抵消了未赔偿的过错。这种心理状态显然无助于加害人的真正改造,反而可能强化其工具理性思维。
更为严重的是,赔偿金异化还可能扭曲刑罚的报应功能。现代刑法理论普遍认为,刑罚的正当性部分源于其对犯罪恶害的相应否定,这种否定不应因加害人的经济能力而异。当高额赔偿成为减轻处罚的主要依据时,实质上允许经济优势者通过支付对价“购买”较轻的刑罚,这不仅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还可能使刑罚丧失其应有的惩罚和谴责意义。
(三)司法公信力的维护
司法公信力作为法治社会的基石,依赖于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普遍信任。然而,赔偿金“过罪化”现象可能从多个方面损害这种信任。从被害人角度看,当刑事和解过度关注经济赔偿时,可能无法满足其对情感修复与正义实现的需求。研究表明,部分被害人在获得高额赔偿后仍然感到未被公正对待,因为其精神创伤与社会关系的修复并未得到充分关注。这种“形式和解”与“实质不满”的矛盾可能转化为对司法制度的失望与不信任,甚至引发上诉、申诉等后续纠纷。
从社会公众角度观察,媒体对“赔钱减刑”个案的片面报道极易引发对司法公正的广泛质疑。例如,广东省高级法院在(2018)粤刑终606号“李某故意杀人案”中因被告人二审期间李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改判死缓而被评为“花钱买命”,尽管法院的裁判综合考虑了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与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意愿。这类争议反映出公众对司法透明性的强烈需求——当量刑决策过程缺乏充分说理时,即便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也容易被误解为“金钱正义”。
从司法系统自身审视,赔偿金异化还可能导致司法裁量权的滥用风险。在缺乏明确赔偿标准与严格审查程序的情况下,个别司法人员可能利用量刑裁量权寻租,或者为追求“案结事了”而强迫当事人接受不合理和解。这类做法不仅违背刑事和解的自愿原则,更可能成为司法腐败的温床,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
四、优化建议
(一)完善赔偿标准
确立赔偿金的合理限度是防范刑事和解异化的首要环节。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虽然规定和解协议应当“自愿、合法”,但未对赔偿标准提供具体指引,导致实践中赔偿金额差异悬殊。为规范司法裁量,应当构建层次化的赔偿标准:对于物质损失,应以填平原则为基础,参照民事赔偿标准确定;对于精神损害,则应设置合理上限,避免天价赔偿。
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应当超越形式审查,进行实质性判断。一方面,需审查赔偿金额与犯罪情节、损害后果的相当性,防止明显过高或过低的赔偿影响量刑公正;另一方面,需重点审查赔偿的自愿性,排除强迫、欺诈等情形。实践中存在被害人“漫天要价”或法官“以刑逼民”的现象,这些都需要通过强化审查予以纠正。
为统一裁判尺度,各地可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分类赔偿指引。例如,根据伤害程度(轻伤、重伤、死亡)设定不同的赔偿基准区间,同时允许基于个案特殊情况适当调整。这种“基准+浮动”的模式既能防止赔偿金额过于悬殊,又能保留必要的弹性空间应对个案差异。值得注意的是,赔偿标准的确立还应考虑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的协调,避免因程序选择不同导致赔偿责任的显著差异,产生新的不公。
(二)加强裁判说理
裁判文书说理是司法透明的重要保障,也是消除公众对“赔钱减刑”误解的关键。当前,部分判决书对赔偿影响量刑的理由阐述过于简略,仅表述为“被告人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缺乏对量刑考量的充分展示。这种简化的说理模式难以回应公众对司法公正的关切,也弱化了裁判的教育功能。
法官在量刑说理中应当全面展示赔偿与刑罚联结的正当性基础。根据并合主义刑罚观,赔偿影响量刑的联结点应包括:通过弥补损害降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通过真诚悔罪表现反映人身危险性减小;通过修复关系体现特殊预防必要性降低。判决说理还应注重回应社会关切,特别是当从宽幅度较大时,更需阐明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由,避免给公众造成“以钱买刑”的印象。
为提升量刑说理质量,可建立类案检索与比对机制。法官在确定因赔偿而从宽的幅度时,应检索类似案例进行比较,确保量刑均衡。最高法院建立的案例指导制度为此提供了制度支持,通过发布刑事和解典型案例,可以统一裁判尺度,减少地域差异。同时,上诉法院应当加强对赔偿影响量刑案件的审查力度,对说理不充分或量刑明显失衡的判决及时予以纠正,形成有效的审级监督。
(三)完善被害人救助机制
减少被害人对高额赔偿的依赖是防止刑事和解异化的根本途径。当前,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仍存在立法缺失、资金不足、标准不一等问题,许多被害人因无法获得有效救助而被迫将赔偿作为刑事和解的主要诉求。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通过专项基金对无法获得犯罪人赔偿的被害人提供基本救助,既保障其生存权益,又降低其对刑事和解的过度依赖。国家补偿后,可保留对加害人的追偿权,实现责任分配的合理化。
结 论
本研究通过对刑事和解中赔偿金异化现象的系统分析,揭示了其对刑法平等原则、刑罚功能及司法公信力的多重危害,并提出了优化建议。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其健康发展对于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坚持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在法治框架下不断优化制度设计,才能使刑事和解真正成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途径,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比利时新修辞学法学家C·佩雷尔曼提出法律和平的法律理论主张,强调通过贯彻“应以相同方式对待人”的原则,实现社会安宁状态。这种和平的达成既需要惩罚的正义,也需要修复的智慧,而平衡的刑事和解制度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理想桥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