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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4
星期二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大数据杀熟”的诉讼规制路径探究

日期: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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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T02版:理 论       上一篇    下一篇

摘要: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基于算法技术的价格歧视即“大数据杀熟”现象频发,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和市场秩序,亟待有效规制。从诉讼法视角入手,通过扩展诉讼主体、合理确定管辖和重构举证责任等措施,弥补技术特殊性和双方力量对比带来的规则漏洞,为消费者维权提供有力支持,对维护市场良性竞争和网络空间综合治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算法侵害;法律规制;举证责任;公益诉讼

引 言

数智经济时代,“大数据杀熟”作为一种新兴市场现象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本质上是平台企业算法技术构建的差异化定价系统,通过深度剖析用户的价格耐受度、支付能力、选择偏好、家庭构成、页面停留时间等多维度数据[1],针对同一商品或服务的不同用户实施差异化定价,实现对消费者剩余系统性榨取的行为。这一行为在经济学语境中,构成了典型的价格歧视。基于用户画像精准定价,预测消费者的心理接受价格实现利润最大化[2],是大数据杀熟的核心特征。

“大数据杀熟”利用了消费者与平台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即“算法黑箱”,通过在价格制定过程中进行隐蔽性操作,进一步加剧市场交易的不公平性。消费者由于对算法知识的欠缺,无法获知价格形成机制,难以发觉自身受到了价格歧视。因此,一些大型互联网平台凭借其强大的技术实力和海量的用户数据,在市场中占据垄断地位。通过整合多源数据,运用先进的算法模型,实现对用户的精准洞察和定价控制,进一步巩固其市场优势,加剧不公平竞争和垄断特征,阻碍市场资源的有效分配。

当前,平台企业的逐利性导致仅在大规模侵权后才被动调整,单纯依赖企业自律难以实现有效治理[3]。诉讼基于国家强制性和程序规范性的特征,仍然是消费者最有效的维权方式。因此,探究如何通过优化诉讼程序规则,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维权途径,通过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成功率,有效遏制大数据杀熟行为的发生,对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市场运行秩序,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

一、现有法律体系的困境检视

(一)诉讼主体选择:个体维权与集体行动的失灵

消费者通常采取个体消费行为,平台企业则利用算法技术对每个消费者进行用户画像进而制定不同价格,事实上形成了一对一的法律关系。 因此,消费者在遭遇价格歧视后通常仅以个体身份开展维权活动。然而,平台企业借助深度学习算法构建的决策黑箱已形成全流程的技术壁垒,普通消费者取证成本往往超过诉讼标的数十倍。基于繁琐的诉讼程序和在取证方面较高的技术要求,消费者个体维权容易产生畏难情绪。同时,在价格歧视类案件中,每个受害者之间遭受的损失各不相同,所处空间因网购方式也难以产生密切联系,分散的消费者之间因“搭便车”心理陷入集体行动困境,很难自发形成组织,导致欧美国家应对价格歧视时常见的集体诉讼制度在我国长期处于“休眠状态”。

(二)管辖法院确认:跨地域维权的高成本困局

“大数据杀熟”案件的发生地为网络空间,侵害行为具有跨地域性的特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应当将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基于网络行为的虚拟性与技术性特征,平台服务器所在地或运营主体注册地被默认为管辖连接点,通常以平台总部所在地提起诉讼。然而,受到“大数据杀熟”的用户通常分布在全国各地,平台总部所在地的集中管辖大幅提高了消费者维权的交通、住宿等诉讼成本,高昂的维权成本与赔偿相比得不偿失。传统的管辖选择方式提高了消费者维权的门槛,成本收益的严重倒挂影响了消费者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的积极性。此外,平台通常会通过格式条款约定管辖法院,例如约定由平台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形成事实上的管辖垄断,进一步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平台总部集中管辖模式加剧了诉讼双方的力量对比失衡。对于平台总部所在地的法院,大型互联网企业基于自身强大的影响力,会利用各种外部因素对于法院的审判过程施加压力,表现为在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环节隐性倾斜的“地方保护主义”,呈现资本“俘获”司法的乱象[4]。

(三)举证责任分配:算法黑箱下的结构性失衡

传统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通常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该原则在工业经济时代确立并在实践中证明了其合理性。在当前数字经济时代的背景下,消费者群体作为原告,在证明平台存在“杀熟”行为时面临着巨大障碍。平台算法的代码架构、训练数据、决策逻辑等信息均作为商业秘密被严格保护,使得消费者难以获得平台定价策略的内部数据信息。当前,此类关键证据由平台单方面掌控,消费者既缺乏相应的技术能力,也无合法有效的法律途径去获取这些证据。平台企业普遍采用“算法不可解释性”作为免责事由,将决策行为归咎于算法技术的自主决策,并且凭借系统缓存、网络延迟等理由进行开脱。现有法律并未明确平台在涉及算法歧视案件中的举证义务,使得原有力量对比中强势的一方地位更为稳固。

二、诉讼法视角下的法律规制完善

(一)诉讼主体扩展:构建多元共治的诉讼格局

从比较法视角出发,由政府监管部门或社会组织牵头,凝聚分散各地的消费者力量,改变以往个体力量对抗平台企业的弱势局面。培育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行业协会等集体组织,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提起诉讼,起到分担诉讼成本、发挥专业特长的作用。通过整合专业人士资源,为消费者提供技术取证和损失计算等支持,有效提升消费者维权的成功率。同时,引入“职权型示范诉讼”制度,由法院选取具有典型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其判决结果对其他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能够有效减少重复诉讼的现象,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成为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良好补充。

结合我国国情,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公益诉讼应当成为填补规制空白的重要制度。相较于传统侵权领域以特定个体权益为侵害客体,算法侵害行为呈现出“大规模微型侵权”的特征。公益诉讼突出“公益”属性,保护对象具有不特定性,符合“大数据杀熟”行为涉及领域多、持续时间长、侵害范围广的特点[5]。通过检察公益诉讼的形式,司法权得以重新配置,突出强化监督作用。检察机关凭借其专业能力与公共属性,能够有效突破技术壁垒,实现对算法侵害行为的精准规制。公益诉讼制度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保护对象,突破了个案救济的局限,契合了算法侵害的公共性本质。保护个体免受算法侵害的责任主体由个人转向社会,社会救济得以与公力救济、私力救济相配合,实现算法治理体系从“二元治理”向“多元治理”的跃迁。

(二)合理确定管辖:提升司法救济可及性

在确定“大数据杀熟”案件管辖法院的过程中,首先应当避免平台凭借自身在技术、数据以及市场地位上的优势,将含有侵权隐患的格式条款嵌入与消费者签订的协议中,不当限制消费者的管辖选择。如果用户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显著加重了消费者在诉讼成本、时间精力等方面的负担,依据公平原则,应当将其视为无效条款。消费者基于自身情况,有权选择在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此举也有利于防止平台企业针对消费者所在地域进行精准画像,进而实施价格歧视行为,有助于打破平台的数据垄断,抑制价格歧视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随着在线传输技术的发展,互联网法院应运而生,在解决网络纠纷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应当充分发挥互联网法院的在线诉讼功能,允许消费者通过电子方式远程参与诉讼活动。互联网法院跨行政区审理案件的特点,能够有效克服网络空间无边界特性带来的地域管辖难题,有效降低消费者的诉讼成本[6]。同时,互联网法院的集中管辖模式有助于消除审理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提升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

(三)举证责任倒置:打破算法黑箱的技术垄断

推行举证责任倒置,旨在降低被侵权人启动证明程序的门槛。基于算法侵害行为的技术特殊性,掌握专业知识的侵权企业与知识缺乏的被侵权人之间产生了明显的证明能力失衡,该情形与生态环境领域的侵权行为类似。因此,可以借鉴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因果关系层面推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除因果关系认定外,平台企业的主观过错也是算法侵害行为的证明难点。消费者个人信息被收集后处于平台企业的排他性控制之下,发现信息收集、加工、存储、利用过程中的过错极为困难[7]。为了扭转诉讼双方在举证能力上的不平衡,借鉴医疗侵权领域广泛应用的过错推定原则具有现实合理性,能够促使平台企业更加审慎地处理消费者信息,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结 语

以法律途径规制“大数据杀熟”行为,对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以及实现网络空间有效治理,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法律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从实体规定和诉讼程序两个层面双管齐下,为消费者提供坚实有力的维权武器。未来,随着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新的消费模式和侵权形式可能还会出现。针对“大数据杀熟”所进行的法律规制探索,为应对类似问题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法律规制需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新需求,回应公民和市场对司法的期待。这不仅是对消费者权益的坚实守护,更是对数字经济公平秩序的有力捍卫,最终在法治护航下,实现技术进步与社会正义的良性共生,让每一个消费者在数字时代都能感受到司法的温度与力量。

参考文献:

[1]邹开亮,刘佳明.大数据“杀熟”的法律规制困境与出路——仅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考量[J].价格理论与实践,2018, (08):47-50.

[2]李侠.基于大数据的算法杀熟现象的政策应对措施[J].中国科技论坛,2019,(01):3-5.

[3]侯泽琦.以积极行政构建商业算法治理的制度体系[J].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26(04):54-61.

[4]陈杭平.资本“俘获”地方司法了吗?——基于2018—2020年南山法院涉腾讯判决书的分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29(02):117-135.

[5]陆小华,陆赛赛.算法侵害民事公益诉讼的证立及其制度展开[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4,39(05):100-111.

[6]肖建国,庄诗岳.论互联网法院涉网案件地域管辖规则的构建[J].法律适用,2018, (03):16-24.

[7]徐明.大数据时代的隐私危机及其侵权法应对[J].中国法学,2017,(01):130-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