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经济报记者 金 彩
不久前,一则标的1元的执行申请引发网友关注,申请人是宜兴某置业公司,被执行人是华东宜兴抽水蓄能有限公司。根据法院披露的案件信息,双方的相邻通行矛盾纠纷已持续6年,矛盾根源是通往宜兴铜官山的唯一道路被华东宜兴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管控,因认为租赁山上房屋的置业公司存在违法经营行为,而长期阻止其车辆通行。
阻拦唯一上山道路通行,
租了5年房屋无法使用
2018年7月,宜兴某置业公司租赁了宜兴环科园铜官山上的房屋作为办公用房,房屋建筑面积641平方米,租赁期限5年。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后,该置业公司支付了两年的租金。
然而,其后置业公司对该处房屋的使用并不顺利,起因是与相邻单位华东宜兴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产生了矛盾纠纷。
7月28日,记者致电该置业公司,想要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公司一名工作人员表示公司有专人负责处理案件,其他不愿多谈。
法院披露的案件内容显示,华东宜兴抽水蓄能有限公司是省级治安保卫单位,其公司名下有位于铜官山区的水工建筑用地、公路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及相应房屋、设施多处,分散于铜官山区,与宜兴市林场等单位在铜官山区的林地、山地相邻,这其中就包括置业公司租赁的房屋。
与此同时,自104国道起至山顶上水库的公路的土地使用权也登记在华东宜兴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在铜官山底、上山公路路口设置了门卫。而这条公路是铜官山唯一上山公路,也是置业公司到达租赁房屋的唯一道路。
在置业公司对租赁房屋进行修缮、改扩建过程中,华东宜兴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多次阻拦施工车辆正常通行。为此,双方在2019年初开始就道路通行问题进行接触,但一直僵持。直至2020年初,置业公司诉至宜兴市法院,要求华东宜兴抽水蓄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提供通行便利。
随意扩大职责权力,
被判败诉须提供便利
根据法院披露的信息内容,在案件一审庭审中,该置业公司表示,公司按华东宜兴抽水蓄能有限公司要求办理固定车辆通行证,其他送货及施工车辆按要求限时换证进出。2019年4月中旬起,华东宜兴抽水蓄能有限公司无故设置障碍,导致原告施工人员及材料供应商等的车辆多次、长时间被限制通行。2019年12月,华东宜兴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再次无故设置无理要求,严重影响了原告通行权,导致原告施工工期延长,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庭审中,华东宜兴抽水蓄能有限公司辩称,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租赁、修缮为名进行违法商业开发,该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华东宜兴抽水蓄能有限公司认为,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其不能根据无效合同取得不动产使用权,从而不具有主张相邻权的基础。
宜兴法院审理认为,置业公司通过合法租赁取得铜官山相关房屋的使用权,其对承租房屋后进行的改造、改建行为及后续使用行为是否违法,应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认定。且置业公司使用租赁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该租赁合同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掩盖后续改造行为的目的。法院认为,置业公司对铜官山的相关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可依法向华东宜兴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主张相邻权。
最终,宜兴法院一审判决华东宜兴抽水蓄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提供置业公司从铜官山底经公路至山上租赁场所的通行便利。
国网控股企业“霸道”,
上诉被二审驳回
根据企查查网站,华东宜兴抽水蓄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法定代表人为高劲松,所属行业为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国网新源控股有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分别以40%、35%的持股比例持有华东宜兴抽水蓄能有限公司股份,是该公司第一、二大股东。
因不服一审判决,华东宜兴抽水蓄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此,二审法院无锡中院认为,双方纠纷为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纠纷。法院认为关于置业公司的相邻权主体资格的事实已有充分证据佐证。
此外,无锡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铜官山唯一公路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华东宜兴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名下,对于必须经该公路通行才能使用土地、房屋的林场、铜峰村村民及置业公司等相邻权利人,华东宜兴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必须提供必要的便利。另华东宜兴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作为省级治安保卫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权限履行相关职责,不得随意扩大,更不得借此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最终,无锡中院二审判决驳回华东宜兴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今年6月,置业公司依据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仅为1元。法律人士分析,置业公司此举主要是想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对方排除妨害,保障通行。
江苏国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贾晨律师介绍,相邻通行权又称为必要通行权,是因地理条件的限制,一方必须利用相邻方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取得通行等权利。“通行权的主体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相邻通行关系的客体并非不动产本身,而是毗邻各方在行使通行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贾晨说,上述案件涉及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纠纷,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民事权利行使是有边界、有限度的,任何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在处理相邻关系时亦是如此。”贾晨提醒,如果权利行使过于任性,超出了必要限度,妨碍他人的权利,必然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