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裁判规范的准确发现与合理运用,则是实现公正司法的重要一环。
埃利希的“活法”理论深刻揭示了裁判规范并非凭空产生于法条文本,而是植根于社会生活的土壤,经由法律职业共同体尤其是法官的创造性活动而生成。以该视角审视裁判规范的发现过程,本质上是观察法官如何在社会事实与法律框架的互动中,识别、提炼并最终确认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准则。这一过程充满技艺理性,既是对社会需求的回应,也是对法律空白的填补。
裁判规范的发现始于具体纠纷中的“事实问题”。这些事实并非孤立事件,而是蕴含着特定社会关系(团体内部秩序)及其潜在的调整规则。法官的首要任务是穿透案件表象,洞察事实背后的利益结构与秩序逻辑。18世纪中叶前,英国商事纠纷依赖陪审团裁决零散的商业惯例。当商人因汇票拒付或合伙责任纠纷诉至法院,陪审团仅确认“某次交易中是否存在特定习惯”(如汇票背书后是否可流通)。这种个案化处理的方式导致裁判缺乏可预测性。英国的曼斯菲尔德法官不再满足于确认单一事实,而是从陪审团认定的“汇票流通”惯例中,提炼出“票据无因性”“善意第三人保护”等普遍原则。这一过程将具体交易事实转化为关于票据权利义务的抽象规则,最终形成现代商法的核心裁判规范。
现如今中国法官也用同样的方式促进法律的进步。例如在孟立勤工伤认定案件中“合理路线”的判断,孟立勤在上班途中绕道送孩子上学,途中遭遇车祸,该绕道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法律条文并未对途中范围做出明确的界定,本案的审理法官从生活事实出发,通过考察类似案件、社会通念,在裁判中确认:“合理路线不能简单地以从家庭到单位的直线来判定。对于劳动者而言,如果在合理时间范围内,基于日常工作生活必需,比如顺路接送孩子、购买生活必需品等情况,即便行程路线有所绕路,只要最终目的是上下班,都有可能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这一过程将“绕道接孩子”的事实,转化为“合理路线”的法律认定标准,丰富了法条内涵。
法官对事实问题的处理,本质上是通过“一般化”技术,从具体冲突中抽离出可复用的规则。埃利希在其著作《法社会学原理》中指出,这一过程需经历“切身观察→利益衡量→规则提炼”的链条。裁判规范常隐含于社会结构当中,法官需要切身观察身边的社会事实及把握社会发展程度,来补充这些作为裁判依据的“前提性规范”。当新兴利益出现时,法官需要权衡该利益的正当性及保护程度,例如对祭奠权、亲吻权这类主观性人格利益的保护。相较于生命、身体、健康这类人身性人格利益,偏重于心理、意识的主观性人格权益就显得不稳定,且容易引起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然而扩大对这类利益的保护也有其合理的社会根基,这确实也反映了现代社会人们主体意识的强化和价值观的多元性,此时法官对新兴利益的价值衡量显得至关重要。法官提炼的规则需超过个案,融入法律体系。德国法官在19世纪处理工业事故时,发现传统罗马法“租赁契约”无法涵盖工厂主与工人的风险分配。通过系列判决,法官从“机器操作危险性”“雇主控制力”等事实中,发展出“雇主无过错责任”原则,最终被法典吸收。我国民法典对雇主责任等相关规则的确立,也正是对司法实践中长期积累的裁判经验与成熟规则的高度认可与体系化确认。
法官发现裁判规范绝非主观臆断,其正当性源于对事物的本性的遵从,即社会团体的内在秩序。离婚案件中,法官对“子女最佳利益”的认定,须考察具体家庭关系、抚养能力等,而非机械适用法条;人工智能侵权案件中,法官须从算法透明度、行业标准等提炼责任规则,回应技术社会的内在秩序。若脱离社会团体内在秩序的根基,裁判规范将失去生命力,也正如埃利希在书中所写,试图为贵族阶层创设“一般王侯家法”的失败,正因其脱离广泛社会基础,沦为无效的概念游戏。
裁判规范的发现,是法官在事实土壤中培育法律之树的过程。它要求法官深入生活,观察社会中不同社会团体内部的秩序,避免教条法学;善于协作整合律师和法学家的前期工作;平衡社会需求与体系安定,将事物的本性转化为可操作的规则。中国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发展,正是对法官规范发现能力的制度化呼应——它承认法官不仅是“法条喉舌”,更是扎根社会现实的法律塑造者,在动态实践中编织着流动的裁判规范之网。熊 进 熊峻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