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由劳动者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用人单位拒付经济补偿引发纠纷的案件。
2023年3月,小王入职A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条款规定,出于A公司业务的特性需要,小王在职期间及离职后3年内,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同年6月5日,小王因个人原因离职。根据小王与A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公司于8月23日告知小王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9月,小王入职与A公司无竞争关系的B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小王以自己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为由,主张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A公司则认为小王只是公司普通销售,不是保密人员,且离职时已经告知其不需要遵守保密条款。双方协商不下,小王诉至姑苏法院。
姑苏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在小王入职时基于其工作过程中可能接触该公司商业秘密,因而在劳动合同中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且没有证据显示小王离职时A公司曾告知其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今小王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以小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主体为由主张约定无效,违反诚信原则。
鉴于A公司于8月23日微信告知小王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小王从离职后即6月6日至8月23日期间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应当支付其上述期间的经济补偿。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小王经济补偿6000余元。
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制度的核心在于平衡企业权益和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其适用对象应当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进而防止用人单位滥用支配地位侵害劳动者权益。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带有竞业限制条款的格式劳动合同,劳动者基于合同约定,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其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用人单位须按约支付经济补偿,以平衡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后自由择业的预期。姜 伟 张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