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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6
星期四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债务人去世后,利息是否能“一停了之”

日期: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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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3版:江苏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原告王某与杨某是朋友关系,杨某于2011年因交通事故去世。杨某生前曾于2008年多次向王某借款,用于经营名下企业,金额共计30000元。杨某在世时,原告已经向杨某催款多年,均未果。因杨某交通事故去世后,保险公司及肇事人进行了理赔,原告起诉杨某的配偶、儿子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支付利息3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杨某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认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其妻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借款时间已经10余年,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法院认为原告关于利息请求合理合法。法院认为虽然杨某儿子得到赔偿金,但赔偿金本质上是对杨某近亲属的抚恤或赔偿,不属于杨某遗留的财产,得到赔偿金不能认定继承了杨某遗产,加之原告无证据证明杨某财产被其儿子继承,法院判令杨某儿子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涉及一个特殊的争议焦点:债务人去世后,利息是否继续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关于企业破产后利息清算,法律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债务人死亡后,利息是否计算并未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其所应负担的债务应由其遗产来偿还,但债务人死亡后借款是否继续计算利息、以什么样的标准计算,是否会存在债权人为获取更多的利息而拖延主张,这些都是需要思考的问题。基于本案考虑,杨某生前向原告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若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则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与杨某之间的借贷应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的3000元利息实质上为逾期利息,因杨某某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均未还款,且时间长达10余年,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较小,法院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考虑,认为杨某的配偶应承担该部分利息。

债务人死亡是否会导致合同义务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认定债务人死亡为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故所涉合同并不会因为债务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而终止。利息是合同中的一部分,是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约定的,除非借贷双方约定债务人死亡后停止计息,否则,利息作为合同的一部分,需要得到完全的履行。然而,若债务人在借款时与债权人约定了高额的利息,债权人是否会为了高额的利息而延迟追索?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在知道债务人去世后,会积极索要,但不排除少数债权人怠于行使追索权利,或者债务人继承人经催要一直未偿还,那此时利息应该如何计算。笔者认为,该类情形应以过错论,在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如知道债务人去世,但时隔很久才索要并不能提供合理说明的,这时虽然借贷时约定了较高的利息,但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主观上存在过错,则利息应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酌定;在债权人催要,但继承人未以被继承人遗产偿还的情况下,此时,债务人虽去世,但利息标准是其生前订立合同时对债权人的借款承诺,不应因其去世而违反承诺,若债权人主张按照借期内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则可予以支持。

法官表示,相比于金融借贷,自然人借贷具有流程简便、手续简单、灵活性强、周转快等优势,大多数老百姓更加青睐,民间借贷案件也一直居高不下。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我们也发现有些出借人因为法律意识、风险意识不强导致利益受损。如诉讼时效,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时,出借人应在到期之日起三年内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若超过该期限,借款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出借人则丧失胜诉权;再如,现金出借,且并未形成书面借款手续,则出借人在诉讼中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等等。由此,民间借贷具有一定优势的同时,也存在较大的风险,无论是借款人还是出借人,均应审慎考虑。若须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尽量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或出借人主张时,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亦应积极主张权利,避免后续争议。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