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消费维权意识增强和相关立法不断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在食品安全、虚假宣传等领域发挥了维护权益和震慑违法的重要作用。例如,2023年上海市消保委诉某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中,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不实宣传、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20万元赔偿金,对此类违法行为起到了有力的震慑作用。我国自2012年确立公益诉讼制度以来,经过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和2017年检察公益诉讼试点,消费者公益诉讼机制逐步建立并发展。但由于立法规定尚不够具体,实践中出现了原告主体资格和起诉门槛模糊、公益诉讼中是否及如何处理赔偿存在分歧、判决执行难导致公益救济效果不彰等问题。这些争议反映出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张力亟待平衡与化解。本文拟从法理分析与现实问题两个层面展开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对策建议。构建“公益优先、私益兼顾”的程序运行框架,并强化判决执行与公益救济机制,有助于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协调统一。在厘清公私利益边界的基础上,推动制度有序完善,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融合型诉讼机制,将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规范运行与长效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一、公益与私益的法理分野
从现实的法律赋予角度来看,利益在法理学视域下首先被认定为是权利的重要因素——一项权利得以确立,往往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公共利益通常指涉及社会整体的福祉、秩序和可持续发展,如公共安全、市场稳定、生态环境等具有普遍性、不可分割性的目标;私人利益则关涉特定主体的具体诉求,如个体财产、合同权益、消费者权利等,是现代民法和市场法治的基本内容。二者在价值取向和制度功能上存在天然差异。公共利益并非众多私人利益的简单叠加,它具有独立的社会正当性与制度优先性,体现为社会共同体对善治秩序与集体目标的追求。
传统功利主义法学观念如边沁学派将公共利益等同于个体利益的加总,试图通过最大化整体福利来衡量公益价值;而现代实质法治理论则更加强调公共利益的独立性与基础性,认为其既包括程序性正义(如公平竞争环境)也包括结果性正义(如资源合理配置)。博登海默等法理学家指出,公益不仅是手段性利益的总和,更体现为宪政制度保障下的社会整体性目标。
在法律制度层面,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产生的,前者以公共利益为基础,后者则重视私人利益的保护。然而,公益与私益的冲突并非极端对立,而是动态互动:私益的普遍化往往可能构成公益诉求的起点,尤其是在群体性、重复性、高风险性的侵权情境中。例如,众多消费者因同一虚假宣传行为而遭受损害,其个体损失虽小,但积聚起来足以影响市场秩序与消费者信心,进而转化为具有社会意义的公共利益问题。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正是回应这种“私益外化为公益”的机制,通过法律程序整合碎片化的个人诉求,实现集体性救济与社会性惩戒的统一。
因此,厘清公益与私益的理论边界能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相关法律制度的建构提供正当基础。在消费者权益领域,更需关注如何通过制度设计将二者协调统一,既避免私益膨胀对公益逻辑的侵蚀,也防止以公益之名压制个体正当权益诉求。
二、消费者公益诉讼实践中的程序性难题
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制度安排历来存在诸多争议。从“满足何种前置条件方能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到“哪些主体具备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资格”,再到“消费者公益诉讼是否应以赔偿为诉求”,可以说,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整个发展过程伴随着广泛的讨论与反思。本文将在前文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关系分析的基础上,对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全流程展开探讨,以期厘清其在保障公共利益过程中所面临的实际问题与可能路径。
首先,起诉条件标准模糊,导致实践适用分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须“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方可提起公益诉讼。但法律未明确“众多”的量化标准及“公共利益”是否包含特定消费者群体之整体利益,导致法院在案件受理环节常陷入认定困境。例如,个别地方法院因原告无法明确说明涉案消费者数量或损害后果未达“社会影响”标准而裁定不予受理,使得部分应受法律保护的集体侵权案件难以进入诉讼程序。
其次,原告主体资格过于集中与刚性。我国立法仅赋予中国消费者协会及省级以上消费者组织、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权利,排除地方性社会组织与专业性团体参与空间。消费者协会虽具法定地位,但其行政隶属性与资源限制往往使其难以持续高效履职。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捍卫和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是其重要职责。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作用虽日益活跃,但其本质属性仍是公权力机关,若替代性过强,易削弱社会主体的积极性与公共参与的活力。
再次,赔偿机制缺乏整合,难以兼顾激励与公益性。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诉讼类型主要包括不作为之诉、损害赔偿之诉和撇去不法收益之诉三类。其中争议最大、各国立法均最为谨慎的是损害赔偿之诉。公益诉讼制度本旨在实现非财产性救济,如行为停止、消除影响、公开道歉等,但若不能引入一定程度的损害赔偿机制,既难以对违法行为形成充分威慑,也难以激发相关主体参与公益诉讼的意愿。现有机制多主张将赔偿金汇入专门公益基金统一管理,但具体管理主体、使用方式及监督机制尚不健全,导致部分公益判决难以落地。
此外,由于现行的公益诉讼制度设计未建立赔偿机制与个体诉权之间的有效衔接渠道,部分消费者在胜诉后难以依此判决直接获得赔偿,转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增加司法资源负担,也削弱了公益诉讼的现实吸引力。
三、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程序的若干思路
在厘清公益与私益张力的理论基础与现实困境上,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未来发展可从三方面展开优化:
第一,明确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适用边界与协调机制。公益诉讼领域的专门立法应明确消费者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与功能定位,将其聚焦于维护社会秩序、市场公平、消费者安全等领域;同时通过诉讼附带制度、代表人诉讼机制等设计,赋予公益诉讼适度兼顾私益的功能。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允许原告在主张公共利益救济的同时,附带提出部分具体消费者的赔偿请求,并通过公告程序引导更多受害人进入诉讼轨道。
第二,探索融合型诉讼救济路径,构建“公益优先、私益并进”的协同模式。借鉴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经验,在群体性消费侵权案件中,应当允许原告提起“复合型诉讼”,即在一案中同时主张行为违法性、责任确认及赔偿安排,避免因程序割裂而产生“赢了诉讼输了补偿”的悖论。同时,应为公益诉讼中的个体受害者建立依附式诉权路径,通过集中赔偿平台、公益基金管理等方式提升整体救济效率。
第三,完善判决执行与公益金使用的机制。建立公益诉讼执行效果的跟踪机制与评估体系,强化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对执行过程的多元化监督;明确公益赔偿金的管理机构、使用范围、拨付流程,并将其纳入人大或审计机关的财务监督范围,防止“名为公益、实为空转”。在制度激励方面,可通过诉讼援助、胜诉激励金、信用记录修复等方式,提升消费者组织与社会团体的参与积极性。
结 语
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位于公益保护与私益救济的交汇点,其成败直接关系到我国市场法治建设的基础与公共法制体系的完善。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实现公益与私益的制度化平衡,既是确保诉讼科学性的重要任务,也是推动法治实践的关键一步。面对实践中的程序瓶颈与理念冲突,应当回到公益与私益的法理分野之中,建立“主次有别、功能互补”的制度结构;同时通过合理的制度创新,使消费者公益诉讼既能有效守护社会共同利益,又能回应个体正当权益诉求,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协同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