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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6
星期四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遭重罚

日期: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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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3版:江苏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竞业限制只约束离职后?在职期间是否能为所欲为?近日,苏州虎丘法院就审判了一起相关的案例。

2018年,王某入职大江公司,这家公司主要从事助听器及相关产品的研发销售。王某先后担任高级主管、业务部经理等职务。入职时,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及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王某的保密义务,并约定其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公司有相同或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产品或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抢夺客户,不得直接或间接在与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单位担任职务等,如果违反约定,王某应当向公司支付离职前一年工资总额的3倍作为违约金。2023年4月,王某从大江公司离职。公司按照约定,按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然而不久后,公司突然发现,王某在大江公司任职期间,以大河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大江公司主营业务范围内的听力计、助听器电池等产品。在与客户对接时,王某以“公司业务调整”为由,请求客户隐瞒其销售事宜。王某还特意向客户提供个人支付宝账户收款,称大江公司不支持信用卡付款。当客户对公司名称质疑时,王某声称含有大江公司企业名称字眼的是商标,在与客户签约时将大河公司列为销售合同的供方。大江公司发现王某的上述行为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虎丘法院,大江公司提出要求王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51万余元等诉讼请求。法庭上,王某抗辩称,竞业限制仅适用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在职期间的行为不应受到约束。

虎丘法院经审理认为,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限制当然更是应有之义,这也是要求劳动者履行诚信忠实义务的体现,劳动者在职期间本就不应从事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或从事与用人单位相竞争的业务。大江公司与王某约定无论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均不得实施相关行为,但王某在担任销售经理期间,以大河公司的名义销售大江公司主营业务范围内的产品,为存在业务重叠和竞争关系的大河公司开展业务,不仅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亦违背了员工最基本的诚信履约和忠实义务。其在职期间明明从大江公司处获得全额报酬,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性质严重程度完全不轻于离职后的竞业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大江公司无法全方位了解、获取王某在职期间与客户沟通记录的举证能力有限,及王某在职期间已从公司获得全额劳动报酬、仍然以不诚信的手段为大河公司开展业务,综合劳动者主观恶意、违约行为的方式和持续时间、劳动者在职期间工资收入、用人单位维权成本等因素,法院酌情认定王某应向大江公司支付违约金22万元。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需要劳资双方共同努力与良性互动。一方面,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完善用工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劳动者亦需恪守职业操守,诚信尽责地履行岗位职责。离职员工固然需依据与用人单位签订之协议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但同时,诚信履职、忠实勤勉更是员工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职场行为的合理界限,构成了对诚信原则的严重违背。对用人单位而言,除了要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外,还要注意日常经营管理中的风险防控。对劳动者来说,则要自觉遵守规章制度和职业操守,规范履职行为,切莫受不当利益诱惑损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唯有劳资双方共同恪守法律、发扬契约精神,才能真正实现劳动关系的长期稳定与健康发展。朱 书 吴亦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