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名打码终难掩“公然”特征,网络辱骂被追责有理有据
日期:07-21
2023年4月,小李在其微博发布刘女士泡温泉的照片(未露脸但身形可辨),并配以“无耻、废物、教坏下一代”等侮辱性文字辱骂刘女士。
一周后,小李又在其抖音平台发布了含有辱骂文字的视频,视频中使用了刘女士头部被遮挡的照片,并将视频定位地点设置为刘女士工作单位附近。
相关内容经网络传播后,刘女士通过朋友转发得知此事,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处理。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小李认可其在微博、抖音平台上发布的照片确实是刘女士,但辩称已对照片进行遮挡,且辱骂文字使用的是“刘某”这样的化名而非真实姓名,因此不构成对刘女士的侮辱,即便构成侮辱,因照片遮挡、使用化名等情形,也不符合“公然侮辱”中的“公然”特征。
公安机关根据调查结果,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小李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小李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苏州市姑苏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
姑苏法院经审理认为,侮辱他人是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公然侮辱他人行为具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侮辱他人的行为,即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二是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公然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者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三是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明确地针对某特定的人实施。
本案中,公安机关收集的在案证据包括多名证人询问笔录、微博及抖音内容,形成的证据链证实,小李于2023年4月通过微博发布针对刘女士的辱骂性文字及照片,并于同年4月通过抖音平台再次发布类似内容,其中抖音内容定位显示为刘女士工作地点。虽然小李未直接指名且使用了挡脸照片,但已足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法院认为,小李的行为符合上述公然侮辱他人的性质特征,且通过信息网络公然侮辱他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节较重”情形,公安机关依据上述规定,并考虑小李主动投案、如实陈述等情节,经处罚前告知、内部呈批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小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网络暴力行为,依法应予以治安处罚。本案中,行为人通过照片“打马赛克”、隐去姓名等方式在网络上发布侮辱他人的内容,行为看似具有隐匿性,但已足以使多人知晓相关内容所指向的对象系受害人,对受害人的人格及名誉产生了不良影响,应当认定构成公然侮辱他人行为。本案对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行为、促进构建清朗文明的网络空间具有积极意义。 邬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