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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3
星期五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转让抵押物的法律实务若干问题分析

日期: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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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T02版:理 论       上一篇    下一篇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制定的抵押财产自由转让规则助力资产实现流通,然而实务层面衍生出多种法律风险。本文着眼于动产抵押未登记引发的对抗效力丧失情况、“可能损害抵押权”标准的模糊状况、抵押权人与买受人权利冲突问题等核心内容。提议构筑“登记公示、动态监管、契约细化”相结合的综合防控体系,以此平衡担保安全与交易的效率。

关键词:抵押物;法律;转让

引 言

民法典担保制度变革的关键突破在于抵押物转让规则的重构,但当第四百零六条释放抵押财产流通价值的时候,同样引发了裁判标准不一致与权利冲突升级的实践难题,受动产占有公示天然缺陷的影响,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对抗效力很弱,“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抽象要件没有可操作的指引,抵押权人、买受人及抵押人三方权益彼此交织又相互碰撞,让转让过程中的合规风险与诉讼博弈进一步加剧。本文剖析转让阶段的三大高频争议难题,探清规则适用的路径走向,为经营主体提供风险防控方面的系统方案。

一、动产抵押风险高

在动产抵押实务的实际执行过程中,未办理登记引发的风险突出程度极高,若动产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面对的核心困厄是难以对抗善意受让人[1]。若抵押人未经授权转让已设抵押却未登记的动产,受让人对情况不知情且支付合理款项,即可依靠善意取得制度获得完全物权。抵押权人既无法向受让人就抵押权进行主张,同样难以达成对原抵押物的有效追索,权利对抗效力的缺失是因为动产占有公示存在局限性,动产的物理占有状态易被转移或遮蔽,无法像不动产登记那样对权利负担进行清晰公示,致使抵押权人难以证明受让人属于“非善意”情形,最终让担保权利难以实现。

转让后的追索难题让风险进一步增大,动产表现出流动性强及隐匿性高的特点。一旦脱离了抵押权人可掌控的范围,哪怕通过诉讼去确认抵押权效力,在实践当中,往往由于无法定位具体抵押物,造成执行遭遇阻碍。若同一动产多次抵押且均未办理登记,多个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先后顺序会陷入混乱,未登记抵押权于清偿竞争中呈现出明显劣势。

为消除上述潜在风险,必须把动产抵押登记的落实摆在优先位置。自2021年1月1日起,动产抵押登记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登网)在线办理,可将抵押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自“占有公示”升级为“登记公示”。如抵押人进行动产占有转移,即便为善意受让人,也无法阻断已登记的抵押权。

二、“可能损害抵押权”标准不明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确立了抵押财产自由转让的相关原则,可“可能损害抵押权”这一表述,造成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模糊难辨。实际实务中,争议主要集中在三类情形。其一是转让行为让抵押财产价值直接降低,如低价交易让担保物变现价值无法覆盖债务清偿,再或者用途改变(像住宅改成商业用房这种)加速抵押物的损耗。其二转让活动造成抵押权实现成本提高,比如抵押物转移到境外或者偏远之处,造成追索出现困难,或许受让人设置新的权利负担阻碍执行实施。其三是程序性方面存在瑕疵,倘若抵押人未践行通知义务,让抵押权人失去监管的机会。

建议对抵押合同的“损害”标准进行量化界定,明确转让价格低于评估值的特定比例(比如70%)、抵押物用途或物理状态产生重大变更、转让后未在特定期限通知等情形皆为损害抵押权。与此同时,需配套商定违约责任,要求抵押人提前结清债务、给予转让差价的补偿费用或支付相当于主债务20%—30%的违约金,进而增强条款操作的可行性。法院对“损害”要件的审查渐呈实质化态势,若抵押权人只是主张转让行为本身构成损害,却未对具体风险举证,说不定难以得到支持认定。

三、各方权利冲突

在抵押物转让的过程里,抵押权人与买受人的权利矛盾主要聚焦于两个层面。第一,禁止转让条款若未登记公示,对善意买受人无约束力,按照民法典规定,若抵押合同中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约定未登记公示,买受人不知情且付出合理对价,依然可获取完整的物权归属[2]。此时抵押权人只能针对违约责任追究抵押人,无法否定此次交易效力。第二,“买卖不破租赁”规则让买受人面临权利减损的潜在风险,就算抵押物已完成转手交易,原租赁合同对买受人依旧具有约束效力。若租赁期限长于抵押权实现周期,且租金显著低于市场标准价,实际上会削弱抵押物的变现价值。

为化解这类冲突,需要建立双重防御机制,对购买一方而言,实施穿透式产权核查。除了查看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抵押与查封记录之外,需实地勘察占有态势,确认是否存在未登记的租赁关系。针对动产交易事项,利用中登网核实抵押登记情形,且应审核出卖人销售是否属于正常经营活动范畴。抵押权人应当采用强化登记的策略,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外,还须把禁止转让的特别约定同步融入登记内容,推动该条款获得可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结 语

抵押物转让法律困境其背后本质涉及财产流通效率与担保安全保障立法价值的平衡考量。当下实际业务处理阶段,因动产登记缺位,权利对抗效力被削弱、“损害抵押权”抽象标准造成裁判的不一致、权利冲突加剧执行难题、擅自处置触发赔偿责任等风险,都展现出现行规则在微观操作范畴的缺陷。化解途径宜双轨同步开展,只有冲破规则适用的藩篱,才可以实现民法典推进“物尽其用”与“担保安全”兼顾的制度初心。

参考文献:

[1]陈锐琪.论转让抵押财产通知抵押权人义务[J].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 2023, 25(3):46-52.

[2]林彦佐.论民法典抵押物转让中的价值转变与坚守[J].荆楚学刊,2022,23(06):67-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