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期过,能否以质量问题拒付货款?
日期:07-09
近日,宿迁经开区法院审理了一起过了约定的“验货期”,但仍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某石英公司与某半导体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框架合同》,约定由石英公司向半导体公司供应石英炉管,并分阶段交付货物,后石英公司按约定交付了27根石英炉管,总货款高达72万余元。然而,交货后半导体公司却迟迟未支付这笔货款。27根石英炉管交货后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取消协议》,就后续未交付的货物达成解除约定。
面对石英公司追讨货款,半导体公司辩称:“有的管子表面不平整,有的管子打磨痕、划痕严重,存在明显修补,还有的管子口径与约定的不相符。合同约定的10天检测期限太短了,我们公司虽然没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这并不代表我们就认可了产品质量没问题。”
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从原告公司处购买石英炉管,双方之间据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买方在收到货物后10天内进行检验”,争议炉管数量仅为27根,被告公司完全可以在收到货物的10天之内发现质量问题并提出异议,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具有合理性,但被告公司于收到货物的2个月后才首次向原告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该质量问题均可以通过外观观察或测量发现,故被告公司存在怠于检验以及通知的情形,应视为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公司所提供石英炉管的质量。
同时,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取消协议》载明“取消”的原因在于“需求规格变动”,并未载明系质量问题所致,故法院对被告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公司应按约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
综上,判处被告某半导体公司向原告某石英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半导体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务必重视合同条款,特别是关于检验期限、异议提出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的约定。作为买方,务必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对货物进行全面、仔细的检验。一旦发现质量问题,须立即、明确地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卖方,法律对怠于行使权利有明确的不利推定。作为卖方,在交付货物后,也应注意留存交付凭证,并关注买方是否在检验期内提出异议。若对方逾期提出质量问题且无正当理由,应积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诚信履约是市场交易中的重要品质,只有尊重契约精神,诚实守信,企业才能长远发展。苗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