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合约破产“安全港”规则,是破产法学界针对金融合约的特殊性而特别创设的例外保护规则,其主要目的是防止金融合约的一方破产时,其损失和风险通过交易对手被扩散至整个金融市场,从而引发系统性风险。
一、金融合约破产“安全港”规则概述
金融合约破产“安全港”规则的本质,是授予金融合约当事人超越一般破产法规则的特殊优先权,保障终止净额结算制度的效力。一般来说,金融合约破产“安全港”规则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三点:第一,当金融衍生品合约中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另一方可以不受破产法规则中破产约定条款无效的约束;第二,金融衍生品合约的当事人所拥有的抵销权及净额结算权,不受破产法规则中自动冻结的限制;第三,金融合约的当事人在对手方申请破产前的某些行为,可以免受破产法上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的约束。
这三点可以概括为对破产约定条款的适用、对自动冻结规则的排除以及对管理人撤销权的排除。一般来说,该制度分别就证券合约、商品合约、远期协议、回购协议、互换协议以及主净额结算协议系统化地设置金融合约破产“安全港”制度,确保终止净额结算在破产情况下的效力,保护衍生品市场的参与者免受破产风险的影响。
二、立法模式问题
关于金融合约破产“安全港”规则,经常被提及讨论的常见立法模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修订破产法的条文,在破产法中加入对金融合约的特殊例外;另一种则是通过单独对金融衍生交易进行特别立法,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方式对金融合约提供特殊保护。这两类立法模式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别,我国在设立金融合约破产“安全港”制度时,应当综合这两种模式的利弊进行综合考量。
基于我国的独特需求,首先,我国的金融衍生品交易市场虽然面临经济下行的压力,但总体上仍维持着平稳运行,暂时没有快速确立金融合约破产“安全港”规则以应对经济危机恶劣形势的需求。其次,我国金融衍生交易市场发展较晚,有充足的经验来借鉴并应对新态势,在金融合约破产“安全港”规则上省去了许多试错成本,可以在稳步发展的基础上留有更多精力来探索未来更新的金融衍生交易模式下的新情况新问题。最后,金融合约破产“安全港”规则涉及金融法与破产法两个领域的问题,而破产法在我国的发展时间更长,理论基础更为深厚,在金融合约破产“安全港”规则的设立过程中,由破产法来引导这一规则的构建更为合适。
三、破产法规则冲突问题
设置金融合约破产“安全港”规则的目的是帮助金融合约豁免破产法规定的限制而适用终止净额结算制度。终止净额结算制度所侧重的是金融衍生品交易过程中的风险防控与利益维护,而破产法则是通过一系列手段进行债务清理,在帮助企业再生的同时保障债权人与债务人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二者之间的理念与目的都存在很大的冲突,建立金融合约破产“安全港”规则,必然要解决这一法理冲突。
首先,我国构建金融合约破产“安全港”规则时,可围绕破产约定条款的有条件适用形成实质性规则框架。通过将破产约定条款的适用与时间窗口、财产减损阈值、债权人受偿平衡等实质性条件绑定,可在不突破破产法集体清偿原则的前提下,为金融市场必要的风险对冲机制开辟有效通道。
其次,建议在我国破产法框架内建立“有限豁免+动态平衡”的自动冻结规则排除机制,明确将对手方集中清算的标准化衍生品交易纳入豁免范围,设置一定时间的结算窗口期,要求非破产方在窗口期内提交独立的第三方估值报告及债权人受偿影响评估数据,经管理人形式审查后豁免冻结规则适用。
最后,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会导致对守约方的利益存在明显的损害,从而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建议在我国破产法框架内,在特定条件下承认金融衍生品终止净额结算的不可撤销性。该规则为金融市场必要的风险对冲机制提供确定性保障,本质上是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有限突破,旨在实现金融交易安全与破产财产保全的再平衡。
四、保护对象问题
金融合约破产“安全港”规则的保护范围主要是金融衍生品交易合约,一般认为包含了商品合约、远期合约、证券合约、回购协议、互换协议以及主净额结算协议。同时,许多观点认为可以通过司法自由裁量权,使该规则由实质保护向形式保护过渡,以实现对所有金融衍生品交易的保护。在受保护交易主体方面,以资产规模和交易金额作为衡量标准,判定其是否属于受保护主体。再加上对净额结算主协议参与者的保护,几乎可以涵盖任何金融衍生品交易主体。我国在确定金融合约破产“安全港”规则的保护对象时,也需要考虑这一问题。
金融衍生交易种类繁多,且可依据当事人需求在基础交易模式上自由组合,仅采用实质保护的分类无法完全涵盖所有需受保护的金融衍生交易。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在ISDA标准化协议基础上制定的NAFMII主协议中,已经列出了适用终止净额结算的金融衍生交易类型。我们在划定金融合约破产“安全港”规则的保护对象时,宜借鉴这些类型,并采用实质性保护与形式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即在明确规定应受保护的金融衍生交易类型基础上,在特定情形下,赋予法院判别合格金融机构所涉金融交易是否应纳入受保护范畴的职权。同时,结合我国金融市场的实际态势,对受保护交易的金额限定标准予以明确,但也要对法院实行形式保护的权力有所限制,避免出现由于形式保护范围过于宽泛而导致许多不应进入破产法豁免范围的金融欺诈等行为错误地得到保护,最终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平与稳定。
五、与终止净额结算暂停机制协调问题
我国在2023年展开了推动出台金融稳定法的工作,在金融稳定法草案及相关文件中,出现了关于金融管理部门能够暂停终止净额结算的表述,这与金融合约破产“安全港”规则在破产法的框架下保护金融衍生品交易合约能够豁免破产法的规制,而直接进行终止净额结算的运行逻辑相左,因此需要对终止净额结算暂停机制与金融合约破产“安全港”规则进行协调。
依据当前草案的表述内容,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开展金融风险处置工作期间被赋予了暂停合格金融交易终止净额结算的权力,且该暂停时长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这一条款目前处于孤立的状态,仅对暂停时长作出了限制,而触发条件、权责归属、提前终止权的存废等均未体现。本文认为在衔接条款中,首先,需要就金融管理部门行使暂停权规定前提触发要件,以保证非必要不打断终止净额结算程序的进行,防止金融管理部门滥用此权利而损害金融衍生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其次,案件中拥有偿付能力的接受转移金融衍生品合约的金融机构,理应全部继受被转让金融衍生品合约中的全部权利与义务。最后,为了避免后续仍存在的违约可能性,被转移的金融合约对手方的提前终止权应当得到保留。在终止净额结算暂停机制与终止净额结算制度的协调条款中,应当明确暂停机制的触发要件,权利义务的继受以及提前终止权的保留问题,以保证二者之间的顺利衔接与过渡。
结 语
我国在设置金融合约破产“安全港”规则时,应当采取以修订破产法为主的模式,在解决与破产法规则的冲突时,应当在破产法中有条件地对金融合约适用破产约定条款,排除破产自动冻结规则以及管理人的撤销权。在确定实质层面的金融合约破产“安全港”规则保护对象时,适宜参考NAFMII主协议所涉及的金融衍生品交易类型来划定实质保护的范畴,并且采用实质性保护与形式保护相结合的对象判定原则。在终止净额结算暂停规则与终止净额结算制度的协调条款方面,应当依据暂停规则的颁布时机设置于期货和衍生品法或破产法中,并就触发条件、权责归属、提前终止权的存废等相关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