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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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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连云港中院:银行知情实际用款人 应自行追偿

日期: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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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3版:江苏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近年来,实际用款人因为贷款集中度、贷款投向等监管政策限制,或为了利用支农支小等财政贴息贷款优惠政策进行制度套利,委托他人或利用他人名义向商业银行贷款,在实际用款人无力归还贷款时,商业银行往往以名义借款人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还本付息。近期,连云港中院判决的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便对“商业贷款发生逾期后,当名义借款人被银行追讨债务时,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的责任归属”问题作出了回答。

于某与某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个人)》,约定自2022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止,于某向某商业银行申请使用本金不超过10万元的借款。同日,于某向某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23年11月9日,年利率为9%。

借款后,于某偿还了部分的利息,后因于某逾期未偿还贷款,原告某商业银行遂起诉于某要求其依法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共计12万余元。被告于某抗辩称,自己仅为名义借款人,并非案涉款项实际使用人,而案外人陈某才是真正的实际用款人。且原告某商业银行对于实际用款人陈某的存在知情并允许,遂自己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连云港中院经审理认为,于某向法院提供的某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江某与案外人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江某与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某商业银行在签订涉案借款合同之前即知晓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陈某。且贷款到期后,某商业银行亦采取多种方式向案外人陈某催收贷款。故某商业银行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明知陈某与于某之间系委托借款关系,遂涉案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陈某与某商业银行,故判决驳回某商业银行全部诉讼请求。

魏芮瑶 任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