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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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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慎面对司法裁判中的后果考量

日期: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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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T01版:理 论       上一篇    下一篇

摘要:传统法教义学在我国长期占据主流,但存在时代局限性、应用灵活性不足、定义解释困难等问题。在此背景下,后果考量作为挑战传统法教义学的学说被提出并引发广泛讨论。“后果”应在狭义上解释为一般社会后果,规范后果主义是后果考量的重要分支,弥补了行为后果主义的缺陷。后果考量具有实务基础、能适应时代发展、体现社会关怀等特点,但在理论和实践中也存在缺陷。法律人应以批判吸收的态度,谨慎地在司法裁判中应用后果考量。

关键词:后果考量;司法裁判;法教义学

引言:传统法教义学的困境

长期以来,传统法教义学的裁判思路在我国司法领域一直占据主导地位。法律人秉持依法裁判、“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理念,遵循法律形式主义的法律三段论进行裁判。在这种模式下,法官依据法律明文规定,以法律规则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通过演绎推理得出判决结论。这种方式注重推理过程的确定性与形式性,能保证法律适用的正当性、优先性和谦抑性,民众对判决的可预测性强、接受程度高。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法教义学逐渐暴露出问题。一方面,法律规则存在局限性。立法者的有限理性和时代局限,使得法律在制定时就可能存在漏洞,一些在当下有争议的内容未被涵盖。而且过去的立法在现代适用时,可能导致个案判决不公平,其倡导的价值也可能不符合现代社会的需求。另一方面,传统法教义学过于追求文本主义,灵活性不足,可能妨碍获得最佳个案结果。同时,法律具有留白性,很多法条中的模糊词语和概念,在适用时需要解释,但解释过程复杂,容易陷入无限递归或面临解释方法效力排序的难题。

为解决这些问题,“后果考量”的观点被提出,试图从法律现实主义的角度挑战传统法教义学。本文将对后果考量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合理性与缺陷,并提出应对之策。

一、什么是后果考量

(一)“后果”:应限定为一般社会后果

“后果”的内涵丰富,司法裁判可能引发多种后果,如个案公平性、法律体系内部影响、社会影响等。若对“后果”不加限制地论证,会使其成为涵盖一切的概念,模糊与传统法教义学的界限,增加论证难度。因此,应将“后果”作狭义理解,仅指传统法教义学规范未涵盖的一般社会后果。法官适用后果考量的司法全过程可拆分为存在顺序先后要求的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为相关后果预测,第二部分为后果评价。

1.后果预测

后果预测可以在著名的亨佩尔·奥本海姆模型中得到展示,也可以由古典逻辑学中最简单的逻辑原则“肯定前件论”中得出——若p能推出q,有p,则有q。在这个简单的三段论之中,p为备选的裁判结论,q为法官作出的后果预测。法官通过假设、构思等方式,预测某种裁判结论会产生某种社会后果。接着,在使用后果考量作出裁判时,再从社会后果导向裁判结论。由此可见,法官在使用后果考量时实际上经过了一次因果的倒置。

2.后果评价

在由可能的裁判结论预测得到社会后果之后,法官要对所有可能存在的社会后果之可欲与否进行评价。这种评价是相对性的、比较性的,不仅要比较可欲后果与不可欲后果,还要比较可欲后果之中何者是最可欲的。由于价值的不可通约性,此种比较往往取决于法官个人的偏好认知。

(二)后果主义的重要分支:规范后果主义

经过历代学者对后果论的不断深入了解与争辩,后果论逐渐分化为行为后果主义和规范后果主义。二者都包含后果预测和后果评价环节,但在后果评价上存在差异。行为后果主义注重个案影响,以个案行为产生的可欲或不可欲效果来选择判决。规范后果主义则将个案“情形”视为“情境”,考虑相同境况下每个人行为应遵守准则的好坏。它更注重“规则”的影响,从“这一类”行为的长远后果进行考量。评价后果时,不仅关注对本案当事人的影响,还考虑是否维持或优化行为规则。以盗眼案为例,眼科医生高某擅自摘取尸体眼球为患者更换角膜,虽对患者有积极影响,但违反了刑法规定。若不处罚高某,会破坏良好的规则秩序,可能引发贩卖人体器官等恶性行为。再如陆勇案,陆勇帮助白血病患者买药的行为虽令人敬佩,但违反了刑法规定。检察院对其适用法定不起诉存在争议,从长远看,这种宽宥可能破坏药品市场监管体制和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后果主义强调长远性后果,对于司法裁判而言,长远后果比即时后果更值得关注。

二、后果考量的合理性

作为挑战者而被提出的后果考量,的确解决了传统法教义学的部分缺点,使法官跳脱出法条主义的束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后果考量已具有实务基础

由阿图尔·考夫曼教授主张的慕尼黑研究计划“最高法官改判的论证理论视角”表明,尽管是在法律形式主义的运用时,结果评判论证也最经常地出现在德国高等法院的判决中。无独有偶,我国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之中,运用后果论证的也不在少数。这表明后果考量思维已被法官广泛吸纳并应用于司法裁决过程,具有现实基础。此外,我国法律中也有体现后果考量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就渗透着后果考量的思想。

(二)后果考量天然地适应时代发展

法律形式主义具有滞后性,当社会发展,原有的法律条文可能无法涵盖新的纠纷,其价值内核也可能与时代脱节。后果考量作为法律现实主义的代表思想,以一种“向后看→向前看→向后看”的姿态使法官的目光在现实与未来之间流转,能更好地应对社会转型期新权利或利益诉求不断涌现的情况,承担部分法律的续造工作。在社会相对稳定时,传统法教义学和后果考量都能发挥规范作用;但在社会转型期,后果考量能更好地平衡法律安定性与社会变动性的矛盾。

(三)后果考量更能体现法律的现实关怀

法律形式主义的另一大缺陷是过于死板,易陷入司法僵化的牢笼。“自动售货机”模型被传统法教义学定义为理想模型,但售货机永远不可能代替人类来运用法律,因为人们司法过程的能动性是无可取代的。后果考量打破了传统法教义学推论的封闭环境,更看重裁判结论对现实社会的可能影响,从而使司法裁判具有浓厚的现实关怀色彩。我国提出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也正是法律人文关怀的体现。

三、后果考量的缺陷

(一)后果考量无法作为一种独立理论而立足

笔者拙见,后果考量无法作为一种独立理论与传统法教义学分庭抗礼,因为它具有两大理论缺陷。一方面,后果考量以古典逻辑学肯定前件论作为后果预测的根基存在逻辑漏洞。在“p→q,有p,则有q”的推论中,即使找到可欲后果q,也不能简单倒推得出具体裁判后果p,因为一因多果和多因一果在法律运用中很常见,p通常只是q的充分条件而非充要条件,要证明p对q的必要性难度大,会拖慢司法效率。另一方面,后果考量缺少合适的评价体系。由于价值的多元性、冲突性和不可通约性,它无法明确何种后果是可欲的、何种更可欲,也难以确定考量的视角。

(二)后果考量无法作为一种新的法律方法而存在

面对传统法教义学的缺憾,虽然后果考量能解决时效性和灵活性的问题,但在解释模糊词语方面,它没有超越目的论证、体系论证、原则权衡等已有法学方法的内容。因此,在论证结构和限度上,都无法将其视为一种新的法律方法,也就难以解决模糊词语的限定难题。

(三)后果考量有引向民粹主义司法的风险

有观点认为舆论关注是适用后果考量的先决条件,这使得后果考量与舆论热点紧密相连。最高法院一度将“案结、事了、人和”作为司法裁判社会效果的评价标准。笔者认为这六字箴言仅适合在调解程序中发挥作用,若应用于裁判程序,可能导致大众的道德期待、情感偏好等因素伪装成“社会后果”,借助舆论压力影响司法裁判。药家鑫案就是民粹主义司法的典型代表,“不杀不足平民愤”等“朴素的民意”对司法裁判的左右实质上是民粹主义对法律尊严的侵蚀和践踏。

四、以谨慎的态度在司法裁判中应用后果考量

面对后果考量的双刃剑,我们必须冷静下来,将后果考量与我们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进行全面对比,以谨慎的态度在司法裁判中应用后果考量。

(一)完善后果考量的评价标准

为使后果考量理论更完善,需完善其评价标准。符卢勃列夫斯基提出评价后果标准的三分法,包括内部标准(形式正义、规范融贯性、一致性)、外部标准(实质正义)和混合标准(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看裁判的可接受性)。孙海波教授将其提炼为二分法,即形式评价标准和实质评价标准。形式评价标准坚持规范后果主义,注重可普遍性、客观性和一致性;实质评价标准以多元化价值规约为依据。笔者认同孙海波教授的观点,并同时认为,应当尽量减少实质评价标准所涵盖的价值类别,一方面避免价值冲突时的权衡难题,另一方面防止因过量引入多元化价值使后果考量沦为口袋化、表面化理论。

(二)限定后果考量的适用情形

为防止后果考量倒向民粹主义,应严格限定其适用情形。多数学者认为后果考量应局限于“疑难案件”,但对“疑难案件”的界定存在争议。本文认为,“疑难”的标准应是穷尽所有法律方法仍无法解决,这样的案件才能界定为“疑难案件”。在大多数适用传统法教义学能得出结论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传统法教义学,只有在穷尽法律方法仍无法解决时,才考虑使用后果考量。传统法教义学具有包容性和进步性,法律解释方法能兼顾多数人的价值需求,因此,应严格限制后果考量的适用。

(三)法教义学改造的后果考量

“没有教义学的后果主义是盲目的,而没有后果主义的教义学注定是空洞乏力的。”笔者认为,后果考量作为一种思维路径,应当在与法教义学的结合中发挥其优势,以后果考量辅助法教义学更好地落实践行。首先,应当将后果考量作为检验裁判后果的一种方式。当法官依法教义学作出裁判后,从一般社会后果层面检验结论是否不可欲。根据古典逻辑学上的“否定后件式”,若由肯定前件论推出的是不可欲后果q,则在逻辑学上完全支持倒推得出“不选择p”这个结论,即“p→q,非q,则非p”是成立的。此时“非q”成为“非p”的充分条件,可以应用于检验反思是否得出了不可欲的裁判后果。其次,后果考量未必体现为一种裁判说理方式,也可以体现为举证责任的分配。例如在医疗侵权赔偿纠纷中,医疗机构若存在隐匿、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考虑其对医疗监管秩序的破坏以及患者举证的困难,应将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结 语

综上所述,面对来势汹涌的后果考量理论,法律人应当做的不是一味盲从或改弦易辙,轻易抛弃历经风霜洗礼的法教义学,而是应以批判吸收的态度谨慎面对司法裁判中的后果考量。对于一般社会后果的追求最好还是限制在法律的框架之内,尝试构筑一种自我调适的法教义学。法律的终极目标不仅是发展出一套完善的规则体系,更是对社会公平公正的维护与实现。因此,未来的司法实践应当既尊重传统法教义学的规范和约束,又适度应用后果考量的现实关怀,使裁判结果在符合法律的公正合理性的同时,又能经得起社会的检验。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参考文献:

[1]雷磊.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判断与后果考量[J].浙江社会科学,2021,(02):43-53+156.

[2]王彬.司法裁决中的后果论思维[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37(06):15-29.

[3]程龙.再评陆勇案:在法定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之间——兼与劳东燕教授商榷[J].河北法学,2019,37(01):73-85.

[4]陈辉.后果主义在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和定位[J].法学家,2018,(04):35-50+192.

[5]孙海波.在法律之内考量裁判后果[J].比较法研究,2022,(04):186-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