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确立了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为应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提供了制度化解决路径。但其对催缴失权制度做出有效操作指引的同时,也衍生出新的实践问题。鉴于此,通过围绕失权催缴的适用前提、程序机制及后果展开分析,指出应将“未按期出资”作扩张解释,并不适用于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探讨了宽限期设定及催缴程序的合理性,厘清了库存股处理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平衡问题。同时,从异议诉讼及董事会决议效力等角度提出失权股东的救济路径,以求充分发挥失权催缴制度的实践效用。
关键词:出资义务;催缴失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
一、催缴失权的前提
(一)催缴程序下适用情形探讨
1. 出资显著不足及抽逃出资
文义解释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仅适用于股东“未按期出资”的情况,并不包括出资显著不足及抽逃出资等情形,与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表述明显有别。仅以文义解释与公司法的修订目的不符,从目的解释与体系协调出发,应将该条所称“未按期出资”理解为“未按期足额出资”,即此处作扩大解释,将出资扩大解释为足额出资,即出资显著不足、抽逃出资等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也应当属于催缴失权的情形。
2. 出资加速到期与催缴失权之适配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加速到期制度。需要分析的是,在出现第五十四条的场合下,是否可一并适用催缴失权制度,催缴失权与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常规催缴造成的结果不同,两者制度目的不同。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旨在增强公司对外偿债能力。而催缴失权导致的是股东出资义务的终结,特别是在公司已面临偿债压力时,若允许适用失权机制,反会削弱资本充实,降低公司偿债能力,违背制度初衷,故不应一并适用。
(二)“宽限期”设定的探讨
“宽限期”为新增设定,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股东除名规则规定中不同的是,股东除名规则使用了“合理期限”的模糊表述。而本条的宽限期则采用了“不得少于60日”这样一种较为精确的表述,进而使实践有一个相对精确的参考标准。
关于宽限期少于60日的催缴通知效力问题,若公司在催缴通知中明确载明为催缴失权并设定宽限期,尽管少于60日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期限条款无效,但不应否定整个通知的失权性质,此时当然适用60日的最低限。宽限期届满前,若股东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对于其股东权利所作出的限制则应当失效;届满后,若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对于股东未履行出资的部分,则可以进入股东失权程序。此时,董事会应及时核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并综合考虑公司经营情况,认为应当剥夺其未出资部分的股东权利时,应当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失权决议。
二、催缴失权的程序与后果
(一)催缴失权的程序
在董事会作出失权决议后,公司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相关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采用“发出主义”即无需实际送达即生效。此举旨在避免程序迟滞及形式争议,增强制度效率。从股东角度看,失权后不再享有该部分股权及其相关权利义务,但仍须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就其未履行出资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其为设立时股东,尚需对其他创始股东的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从公司层面而言,公司取得失权股权形成库存股,但因工商登记制度限制,仍显示为原股东持股,可能影响转让、减资及债权人维权路径。此种表面权属与实质权属的不一致,影响库存股的实质流转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由此引发的补足出资请求亦可能产生诸多衍生纠纷。
(二)库存股的处理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失权后该部分股权归属于公司,形成库存股,公司可依法转让库存股、进行减资,或由其他股东按比例补缴,三种处理路径分别适用于不同情形。其中,转让应由公司作为主体进行,受让人不承担原股东违约责任;减资应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程序和公司章程;补缴则作为库存股处置的兜底机制,仅在库存股自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完成转让或减资的前提下适用,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性和财务稳定。
三、失权股东的救济路径
(一)失权异议之诉
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失权后的救济方式。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失权决议是董事会作出,但发出通知的主体为公司,因此,股东的失权异议之诉的对象是公司而非董事会。鉴于实务中司法程序耗时较长,失权股东在提起失权异议之诉时,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限制公司在失权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前对失权股权进行处置。
(二)董事会决议瑕疵效力之诉
若异议股东对于董事会作出的失权决议效力存在异议,可以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关于董事会决议效力的诉讼。若董事会决议被认定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后,失权决议自然失效,亦可以达到失权股东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失权股东丧失了失权异议之诉的诉权,也可以通过提起关于董事会决议效力的诉讼,从实质上取得诉权。
四、结语
公司法明确引入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扭转了被动等待处于债务人地位的股东履行义务的局面,一定程度上掌握了充实公司资本的主动权,维护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稳定,是商事领域立法的一大进步。诚然,作为新增加的条款,依然有待于在适用范围与条件、运行程序以及相关主体权利救济等方面实现立法与司法的统一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