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限问题研究
日期:04-18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司法实务中定罪存在争议,本文以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在实践中两罪的界限问题,对于司法实践中两罪的判断具有现实意义。
一、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2020年12月,李某、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上家资金可能系违法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帮助上家转移资金。一审判决认为,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转移资金是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仍然帮助他人转移,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在为上游犯罪提供帮助时,明知上游犯罪分子是网络实施犯罪,客观上两名被告人为上游犯罪提供了帮助,应认定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审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为上游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且两名被告人明知其所提供帮助支付结算的资金系违法所得。其次,两名被告人提供的帮助主要是为上游信息网络诈骗取得财物。综上,两名被告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要求,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二)争议焦点。分析上述案件的主要争议点有:在主观明知方面,被告人在实施帮助行为前是否知道所转移资金是非法所得;客观行为方面,被告人实施帮助行为的时间是否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前。
二、区分两罪的要点
(一)在主观认识方面存在不同。两罪的构成要件都要有行为人有“明知”的主观心态,但两罪对于“明知”的要求并不完全相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仅要求概括的明知;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应该明知所转移财产是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
(二)在客观行为方面存在差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主体主要是正在进行或即将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行为,其协助行为不仅限于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直接支持,还包括一系列间接辅助活动。这些行为旨在通过各种方式助益上游犯罪的实施与成功。与此相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聚焦于犯罪收益本身,特别是上游犯罪所得的资金和财物,这些是该罪行所要隐藏的对象。
(三)侵犯法益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编纂于刑法的第六章第一节,即“扰乱公共秩序罪”的范畴内。非法参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常见形式之一为涉及向第三方提供个人储蓄卡或信用卡,以支持所谓的“跑分”和“刷流水”操作。此类行为不仅干扰了金融机构对银行卡的有效管理和监控,还间接地为上游违法活动提供了便利和支持,从而助长了犯罪行为的实施。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被归类于第六章第二节的“妨害司法罪”部分,这表明此类犯罪主要侵犯的是司法机关的工作秩序。
三、认定两罪的建议
(一)关于取现行为的认定。在实践中行为人常常在提供银行卡等帮助行为后,又实施了取现的行为,但在实践中不能单纯地将取现行为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一个环节,应当综合全案分析犯罪分子取现的目的。若行为人实施取现行为是为了转移赃款、赃物,妨害司法机关利用赃款、赃物证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便可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若行为人为上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后,实施取现行为是为了拿到上游给的好处费,应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行为向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服务,情节严重时,即构成该罪。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发生的时间点可能在犯罪前后,在分析此类行为时,不应局限于时间线的切割,而应全面考量该行为在整个犯罪链条中的作用与影响。两罪的区别,不应仅仅基于行为发生的具体时点,更应深入探究二者的功能定位、行为性质以及法律后果等核心要素,以准确界定法律责任与适用范围。在处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采取全面的分析,避免仅依据犯罪行为出现的时间点来划分两罪之间的界限,应综合分析。
(三)对既提供银行卡,并在旁等待他人转账时又提供手机卡等工具或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行为的定性分歧。一方面,行为人提供自己手机这一行为的实质是为他人转账提供登录手机网上银行、收发转账验证码的协助行为,而行为人在旁等待的实质是以备银行客服电话验证接听、大额转账时需要进行指纹或者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时之需,这些行为是为转移犯罪所得提供便利;另一方面,提供本人手机供他人转账、收发验证码等服务属于行为人在旁应当知晓的一般认识,客观上所能够实现的转移犯罪所得的后果相较于出租、出售银行卡的单纯行为更加明显,危害程度也更高,故对这种行为可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协助转移财物”。
四、结语
在电信网络诈骗日益猖狂的今天,准确把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限,有助于了解两罪名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对于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