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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8
星期三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醉驾出罪路径的总结梳理与拓展研究

日期: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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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T04版:理 论       上一篇    下一篇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杨 宇

醉驾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起进入刑法管制领域,在过去十多年的时间中,学界对醉驾入刑的正当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仍争论不休。从该罪执行效果看,醉驾导致的重大事故数量明显减少,公民的守法意识显著增强。但与此同时,因醉驾入刑人数激增、“罪犯”标签影响严重、司法资源不足、司法不公等问题也逐渐凸显。2023年12月13日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尽可能回应了以往的争议与问题,为醉驾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更详细的法律依据和更多、更完善的出罪路径。

意见考量:醉驾出罪的必要性

第一,立法技术落后。过去《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即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然而,影响醉酒状态的因素绝不只有血液中酒精含量,种族、性别、年龄、饮酒习惯以及个体基因差异等都会使不同的人到达醉酒状态所需酒精含量不同。抽象危险犯的设立根基本就较弱,在此基础上对“能否造成抽象危险”运用单一强硬的标准将情况一分为二,存在为节省管理精力而牺牲个人权利的嫌疑。此外,上述意见规定“道路”“机动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有关规定。道交法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然而,其中“社会机动车”的范围界限和“机动车”的定义问题却仍存在争议。

第二,司法标准较低。我国的司法实践客观上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当作行为犯处理,只要行为人具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会被审查起诉。这种处罚标准在学理上有其存在的空间,但是在现实中却会导致很多极不公平的现象。很多行为客观上危害性不大,行为人也难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这种情况下往往没有处罚的必要性。司法实践中证据单一的问题也较为严重,各地办理的醉驾案件都出现了“唯酒精论”现象。其优点在于极大缩减了办理案件的时间、精力,缺点则在于不能完整把握案件全貌,同时对“血液中酒精含量”这一证据的收集也有很高的要求。单一的证据要求既导致了大量入罪,也导致了大量出罪,严重偏离了“公平正义”的办案要求。各地办案标准和程序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也值得注意。一般来说,在案件证据标准和入罪标准相对单一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基本能够做到同案同判,但事实却并非如此。例如,同样为隔夜醉驾,新疆岳文君被判无罪,而浙江席某却以被定罪处罚。此外,危险驾驶罪的办案主体较为混乱,部分地方设立专门事故处理部门,而其他地方则由查处的民警负责。一方面,办案主体不同,所采取的程序及方式也不会完全相同,另一方面,有些负责在道路上盘查的民警可能并不具备处理刑事案件的能力。因此,各地的办案程序也呈现出不规范现象。

第三,实践效果不显。从历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可以看出,全国各地法院审结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基本呈逐年攀升趋势,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也宣布醉驾取代盗窃成为“刑事追诉第一犯罪”。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危险驾驶罪”为案由,以“刑事一审”“判决书”等为条件,选取2011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的数据进行检索,发现“危险驾驶罪”的一审案件数量极为庞大,最高超过27万件。巨大的案件数量意味着每年会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产生大量罪犯,而罪犯化严重则会出现大量罪犯影响社会稳定或直接导致刑法的威慑力下降。醉驾行为人的大量入罪,不仅可能没有达到应有的治理效果,还因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附随后果过重,严重影响了行为人的日常生活。

意见回应:增加实体和程序出罪路径

第一,增加醉驾案件实体出罪路径。意见提高了醉驾行为的入罪标准。意见将以往的只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一律定罪处罚,修改为达到标准后公安机关有一定的裁量权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同时,意见第十二条还规定,“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的、在特定场所出于情理之内的理由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等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这几处修改不仅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争议问题,统一了办案标准,还体现出醉驾入罪不再是线性标准,而成为具有裁量权的区间。意见对法条概念进行了明确,立法技术显著提高。意见第五条对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为“道路”进行了回应,强调“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这一规定从立法层面上限缩了“道路”的内涵,也即从一定程度上缩小了醉驾成立的范围。“可以不认定为道路”中的“可以”一词赋予了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第二,增加醉驾案件程序出罪路径。意见规范了取证制度,提高了证据收集、固定、保存、运用要求,通过证据证明方面的“非法证据排除”“排除合理怀疑”等规则增加了醉驾出罪路径。一方面,意见回应了以往血液检测乱象,细化了证据采集与保存规定。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要求公安机关和鉴定机关应当对血液采集、检测过程录音录像,严格遵守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送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等工作。若存在不规范取证行为,应当进行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否则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另一方面,意见秉持证据收集的全面客观原则。此次意见详细指出办理醉驾案件时,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情况、醉酒检测鉴定情况、机动车情况、现场执法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等案件证据材料,以及对“饮酒”“道路”等有争议时的补充证据材料。这一规定驳斥了以往“唯酒精论”的单一证据标准,要求全面客观地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该罪构成要件。

意见增加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出罪裁量权。意见第四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这一规定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的立案裁量权,指明公安机关必须在全面了解并考量案件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根据行为的危害程度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从此种意义上说,“立案裁量权”既是权力也是义务。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醉驾案件,人民检察院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认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相对于公安机关的立案裁量权,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运用空间更大,为醉驾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更多理性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