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有目的”并非非法吸存罪必备要件
日期:03-03
2018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间,陈某在经营其米厂购销粮食过程中,为获取米厂建设和经营资金,以根据粮食售卖款存放时间长短给予不同利息等方式,对延期领取粮食款的农户,承诺按照延期时间以粮食每斤加价0.1元支付高额利息,对提供资金的借款人,承诺按照借款时间以年利率10%支付高额利息。
几年时间,陈某共向123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290余万元,至案发时尚有160余万元未偿还。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坚持认为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属于普通的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认罪。
“虽然在陈某处存放钱款的有邻居、亲友,但其吸收资金的渠道大多是经村邻、熟人之口,将其高息吸收资金的信息口口相传向周边村庄和附近城市扩散、传播,其行为具有公开性和社会性。”承办法官表示,陈某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高息相诱,吸收农户资金,其行为具有利诱性。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包括“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即,该犯罪不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及是否有非法经营行为,只要符合上述四个要件,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陈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吸收资金,造成的损失无法挽回,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具有非法性。他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构成犯罪。靖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