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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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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信息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日期: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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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T01版:理 论       上一篇    下一篇

摘要:政府信息公开日益成为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处理的重要环节。本文探讨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分析其内涵,同时指出行政监管、程序机制及权利救济机制等方面存在的困境。在此基础上,从构建监管保护机制、健全程序与救济机制等方面提出保护路径,以保障个人信息权益。

关键词:信息公开;信息保护;救济机制

一、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信息的内涵

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学界普遍将个人信息界定为“与个人相关的信息”。关于个人信息的本质,学界主要提出了“识别说”“关联说”“隐私说”等几种代表性观点。笔者认为,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语境下,把“识别说”和“关联说”融合起来对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更为科学合理。具体原因如下:其一,个人信息免于公开规则的启动条件,和政府信息是否包含个人隐私紧密相关。为避免行政机关对公权力的滥用,应当适当降低该原则的启动门槛。也就是说,个人信息的界定范围越广,这一条款的适用标准就越低,如此便能让行政机关在处置这类信息时更加谨慎。其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里对个人信息的定义,来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信息的范围,不但可以充分囊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体现的私法层面的个人信息内容,还能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代表的公法领域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实现无缝对接。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不再对个人信息的类型进行列举性规定,从立法目的与立法技术来说,这种界定意图非常明显,意在扩充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或者强调保护个人信息范围的宽泛性,防范对个人信息作‘狭隘’理解”。[1]在政府信息披露的背景之下,对个人信息的定义范畴应契合其发展态势,核心目的在于在政府信息公开进程中,达到个人信息安全防护程度的最大化。

二、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困境

(一)政府公开个人信息的行政监管机制不完善

当前,众多领域均已由相应的监管机关制定了详尽的信息保护规定,看似回应了信息种类日益繁多的需求,然而,仅从监管措施产生的实际效果来说,已有规范未能契合监管机构的根本诉求。究其根源,在于相关监管机构的核心职能并不包含信息保护方面,这使得监管职权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撑。再者,监管职责与范围界定得不清晰,给相关部门创造了推诿责任的条件。其结果是,不仅造成执法效率降低、成本高,还可能出现监管盲区,让违法侵权的第三方有机会逃避责任认定与法律追究。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个人信息保护程序机制不健全

1.信息公开事前审查程序不健全

“在信息披露前对政府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的过程,反映了对公共利益保护需求和私人权利保护需求的衡量。”[2]因此,在决定信息公开之前,政府亟须健全事前审查流程。依据现行规定,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信息公开的事前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其在具体操作层面却缺乏详尽的指引,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应对信息披露时个人信息权益遭受损害问题的能力。具体表现如下:其一,审查程序存在缺失详细细则以及可操作性欠佳的状况,致使审查程序原本应具备的程序性价值被弱化,也难以切实有力地保障个人权益免受侵害。其二,《条例》在审查主体界定、审查范畴明确以及审查责任归属等方面均未给出详尽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的界定模糊不清,难以实现责任划分的明确性。其三,《条例》中关于信息公开审查机制的条款表述宽泛且简略,缺乏具体规则与切实措施有效支持的详细解读。这一状况导致审查程序无法充分施展其应有功效。

2.信息公开事先告知制度不完善

在政府信息公开基本行政程序的规定层面,《条例》存在一定不足。目前仅在第三十二条有所涉及,指出于信息公开之前,应当向利害关系人履行事先告知义务。这种有限的规定,难以全面涵盖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程序所需的各个环节,致使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因程序依据的不完整而产生信息公开流程不规范、利害关系人权益保障不到位等问题。此外,剖析事先告知规则的本质,信息处理者承担着全面披露所有可能影响信息主体权益的必要信息的职责。但在现实执行过程中,这一要求却常常难以有效落实。由于信息分布存在不均衡的状况,加之处理者可能怀有投机心理,道德风险便应运而生。特别是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场景下,处理者可能倾向于模糊关键细节或选择性忽略重要信息,以求迅速完成告知义务。[3]

(三)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救济机制不完备

尽管当前立法已确立多元化的救济途径,但这些途径在实践中的效能及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作用,仍需进一步检验。依据相关法律条文,当公民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侵犯时,公民有权通过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权益救济。不过,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都存在不可回避的固有滞后特性。具体而言,即便复议或诉讼的最终裁决结果对当事人有利,可鉴于整个流程的繁杂性以及耗费时间较长,公民权利难以在短时间内迅速得到救济。这便暴露出一个核心问题:在冗长的复议或诉讼阶段,公民个人权利不仅无法即刻得到有效保护,甚至还有可能持续遭受侵害。

三、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信息的保护路径构建

(一)构建完备的政府公开个人信息监管保护机制

强化各行政部门间的内部监管机制。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进程中,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正逐步迈向更加完善与成熟的阶段。但遗憾的是,我国在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工作上尚未构建起一套高效且系统的框架,仍存在一定的提升空间与改进需求。

强化外部监督。监督主体涵盖了公民及社会组织等多元实体。基于我国实践经验的反馈,社会监督与公众舆论监督构成了保障政府合法合规行使权力的两大有力手段。当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流程中的任一环节侵犯了个人信息权益时,任何获知此情况的公民均有权对政府的此类侵权行为进行监督并举报,以确保公众监督机制得以切实执行。

设立相对独立的第三方监督机构。针对个人信息保护,我国可吸取欧盟的先进经验,并紧密结合本土实际,探索构建适宜的第三方监管机构,旨在健全我国政府机关在个人信息公开领域的监管架构。[4]

(二)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信息保护的程序机制

1.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

清晰界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主体与审查范围。鉴于行政机关本身即为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若审查主体不明确,将导致行政效率低下,阻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有效实施。故为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平衡,应当确定具有专业素养的机构或人员来履行审查职能,为保证公正客观,要求承担审查职责的主体与信息公开事项不存在隶属关系等可能引发利益冲突的关联。

为健全信息公开审查的责任追究机制,需对审查流程内的各项程序性要求进行详细梳理与界定。具体而言,要清晰区分不同程序环节的规范标准,明确一旦违反这些程序规定,相关责任主体需承担的具体责任内容。同时,对于操作过程中出现的细微瑕疵,也应精准对应其应承担的责任类型。

2.完善信息公开事先告知机制

政府应当致力于健全事先告知机制,在个人信息公开前,确保相关当事人能够充分获知个人信息是否及如何被公开。为完善信息公开事先告知机制,应从多方面努力。一是填补法律空白,在法规中详细规定主动公开信息的事先告知程序,明确告知内容涵盖信息用途、可能风险等关键要素。二是建立监督机制,设立专门监督部门或引入第三方监督,对信息处理者的告知行为进行审查,防止其模糊或忽略重要信息。三是加强信息处理者培训,提升其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使其充分认识到告知义务的重要性,减少侥幸心理和道德风险,切实保障个人信息权益。

(三)完善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信息保护的救济机制

个人信息处理是行政决策关键环节,该处理行为可诉。行政行为生效后,若当事人发现行政程序违法,可提起撤销之诉;若认定处理行为本身违法,可直接提起确认之讼。在现有行政复议与诉讼框架下,结合实际情况,可考虑引入暂缓执行机制。即当事人因信息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申请复议或诉讼时,无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政府都应暂停执行。此机制的核心目的在于及时减轻行政行为对公民权益造成的不利影响,尽管这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牺牲行政效率,以换取对个人权益的更强保护。鉴于我国地域差异显著,该机制的全面引入或本土化实施策略尚需深入探讨与审慎考量。

结 语

在政府信息公开进程中,个人信息保护至关重要。当前面临的诸多困境严重影响了个人信息安全。通过构建完善监管机制,加强各部门内部监督、社会舆论监督及设立第三方机构,可以有效规范信息公开行为。健全程序机制,明确审查主体责任、完善告知制度,能从源头保障信息主体权益。而救济机制的完善虽存在争议,但仍需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方式,确保公民在信息公开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推动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协调发展,促进法治政府建设迈向新台阶。

参考文献:

[1]丁晓东.论个人信息概念的不确定性及其法律应对,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5期,第48页.

[2]高扬.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2023(03).

[3]刘洋.个人信息处理告知同意规则的实践困境与改进建议——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解读与思考,传媒,2023第1期,第73-76页.

[4]钱家旺.政府信息公开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冲突与协调,南京师范大学2020年硕士论文,第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