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后, 前股东、现股东责任如何划分
日期:02-10
不久前,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至淮安法院,称杨某、陈某某作为江苏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在未缴全额出资的情况下,于案件审理期间将股权转让给周某某,逃避出资义务,周某某在案件终结执行程序后亦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未履行或未行出资义务的江苏某科技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周某某系江苏某科技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被告杨某、陈某某虽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就转让了股权,但应依法对江苏某科技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从三被告关系及资产、清偿能力看,被告杨某、陈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杨某与被告周某某是母子关系,三被告户籍均登记在一起,且被告周某某年事已高,经查询其名下无任何资产。从股权转让的原因看,被告杨某自认因突发疫情难以为继故而转让,可见被告杨某、陈某某作为夫妻在转让股权给被告周某某时,对江苏某科技公司的经营状况亏损是明知的,转让股权主观存在恶意。从股权转让时间及转让对价看,被告杨某、陈某某在债务涉诉期间就将其持有的股权“0”对价转让给无资产、无清偿能力的被告周某某,可见涉案股权转让发生在债权事实形成之后,被告杨某、陈某某在诉讼中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以逃废出资义务,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
综上,法官认为,被告杨某、陈某某利用股东期限利益,明知江苏某科技公司经营亏损、无财产清偿债务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逃避债务的恶意,故被告杨某、陈某某应当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江苏某科技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高 静 付佳畅